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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崔志霞与被告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霞,陶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918号原告崔志霞,女,1940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陶涛,男,1973年1月5日生,汉族。原告崔志霞与被告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志霞诉称,2014年原告因向被告购买保健品认识被告及被告的姑姑陶红,被告陶涛的姑姑陶红说被告陶涛要拿货(保健品)钱不够,2014年7月份、为陶涛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8月份为陶涛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14年10月26日,被告陶涛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同时陶红将之前的两张10000元的借条收回。陶涛承诺两个月归还,借条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总是躲避且不接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陶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志霞通过向被告陶涛购买保健品认识。2014年10月26日,被告陶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崔志霞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定于两个月之内还清。借款人:陶涛,2014年10月26日。身份证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陶涛向原告崔志霞出具借条,证明原告崔志霞与被告陶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陶涛借款逾期不还,引发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8月起计算,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以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被告陶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崔志霞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6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李敬宇审 判 员  曾凡艺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梦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