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字第2101号申请执行人王林忠。被执行人王国中。关于王林忠申请执行王国中诈骗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的(2012)坛刑二字第111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王国中应退赔王林忠150000元。因义务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国中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遂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国中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王国中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其位于华城二村137幢302室房产经本院处理,在实现抵押权后申请执行人王林忠于2016年8月11日接受执行款24289.2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2)坛刑二字第111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建军
代理
审判员 朱庆华
代理
审判员 杜宏亮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