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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与张水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张水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181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住所地邵武市华光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857075490M。负责人:林同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旺,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员工,住邵武市城东路21号星河佳居东区。被告:张水华,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村民,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邵武支行)与被告张水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邵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水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邵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水华立即偿还原告龙卡信用卡(卡号:48×××86)欠款共计72,441.15元,其中本金59,950.2元,利息、滞纳金及费用12,490.95元(暂算至2015年10月23日),及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协议和章程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张水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1日,被告张水华与原告建行邵武支行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龙卡汽车卡(威士卡)。2013年9月,被告张水华向原告申领了80444-全球支付进件升等V配卡(申请书编号0101399215872),卡号为48×××86。被告持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却未依约归还到期本息,截止2015年10月23日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59,950.2元,利息4,933.51元,滞纳金等费用7,557.44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张水华未作答辩。建行邵武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申请表流转详细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持卡人张水华存在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持卡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信用卡消费逾期本息。证据2、龙卡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10月2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龙卡信用卡欠款本金59,950.2元,利息4,933.51元,滞纳金及费用7,557.44元的事实。张水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1、2,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纳。张水华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1日,被告张水华与原告建行邵武支行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龙卡汽车卡(威士卡)并填写了1份《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2013年9月,被告张水华向原告申领了80444-全球支付进件升等V配卡(申请书编号0101399215872),卡号为48×××86。被告持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截止2015年10月23日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59,950.2元,利息4,933.51元,滞纳金等费用7,557.44元。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持卡人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持卡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持卡人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有关业务规定及相关金融惯例办理。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张水华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经原告审批同意,原、被告签署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水华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被告张水华持卡消费,但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9,950.2元,利息4,933.51元,滞纳金等费用7,557.4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张水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水华应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借款本金59,950.2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截止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4,933.51元、滞纳金等费用7,557.44元,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11元,由被告张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贻 华代理审判员 申屠聪琴人民陪审员 朱 荣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建 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