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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6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黄河与谢夕恩、彭高华等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夕恩,黄河,彭高华,吴建芬,贺中南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夕恩,女,1971年0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祥,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河,男,1975年02月0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高华,男,1968年0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达均,重庆市大足区三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芬,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达均,重庆市大足区三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贺中南,男,1968年0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祥,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夕恩因与被上诉人黄河、彭高华、吴建芬、原审被告贺中南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1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夕恩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谢夕恩与黄河之间保管合同关系不成立,驳回黄河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谢夕恩与黄河并无保管合同关系,铲车在谢夕恩处并非受黄河委托,而是谢夕恩向黄河借款12866元支付合伙人彭高华欠陈朝银的修理费。由于借款未还,彭高华还欠黄河轮胎款,所以黄河将铲车扣下,而非建立保管合同关系。双方既无书面保管合同,也无口头约定。谢夕恩向黄河出具的《委托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委托书出具时间并非落款日期,而是2015年12月。2.即使谢夕恩与黄河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也是无偿保管合同。《委托书》中关于保管费用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应属无偿保管合同。黄河也并未对外支付过任何保管费,并多次隐藏保管地点。3.黄河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保管期内铲车已无法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谢夕恩将保留起诉黄河承担保管期间对铲车造成的损失。4.保管费计算依据有误。一审法院依据重庆市大足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共停车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但其中2011年4月3日至2013年12月共32个月不应依据该通知,因当时的收费标准低于通知发布时的标准,应就低计算。5.即使支付保管费,也应由谢夕恩与彭高华、吴建芬共同支付,因该铲车是谢夕恩与彭高华、吴建芬共同出资购买,铲车被扣也因彭高华欠轮胎款的事实。黄河辩称,谢夕恩的事实和理由很多不符合事实,大足法院一审判决的审理过程清晰明了,彭高华、吴建芬是夫妻,贺中南、谢夕恩也是夫妻,他们是亲戚,合伙做生意,彭高华经营期间欠我轮胎钱,谢夕恩说修理厂要搬,谢夕恩在我这里借钱付的修理费,谢夕恩借的12866元还通知我去,结果没有钱付陈朝银的修理费。谢夕恩称保管合同不成立是不属实的,本案事实清楚,他欠我轮胎钱,还有12866元,还欠我保管费用。彭高华、吴建芬共同辩称,一审认定彭高华、吴建芬与黄河没有建立保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谢夕恩称即使保管合同关系成立,也应由彭高华、吴建芬一并承担保管费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在合伙结算时,谢夕恩并未提及铲车委托黄河保管的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原审被告贺中南意见与谢夕恩一致。黄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贺中南、谢夕恩、彭高华、吴建芬支付保管费1176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保管费从2011年4月3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计56个月,每月30日,每日70元;资金占用损失,以117600元为本金从取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彭高华、吴建芬与贺中南、谢夕恩合伙经营一辆“柳工”50C型装载机。二、2011年4月3日,谢夕恩向黄河出具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谢夕恩、彭高华共同经营装载机50C一台,于2011年4月停放于黄河处,委托黄河全权代为保管,停车费用在结帐时一起结算。注:停车费用随行就市。委托人谢夕恩,2011.4.3”。三、2015年11月30日彭高华、吴建芬诉黄河返还原物一案庭审中,黄河辩称未与彭高华、吴建芬建立保管合同关系,不承担返还“柳工”50C装载机的责任。四、2015年12月4日,贺中南、谢夕恩收到黄河退还的装载机一台。一审法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保管物的合同。保管人应当妥善管理保管物,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黄河举示的证据《委托书》和吴建芬举示的证据《庭审笔录》,足以证明谢夕恩向黄河出具《委托书》委托黄河代为保管“柳工”50C装载机并向黄河交付了装载机,谢夕恩与黄河之间建立的保管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委托书》的约定,谢夕恩在取回保管物时理应向黄河支付保管费,谢夕恩拒绝支付保管费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黄河诉请谢夕恩支付保管费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保管合同《委托书》系黄河与谢夕恩二人之间建立;黄河与彭高华、吴建芬、贺中南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黄河诉请彭高华、吴建芬、贺中南支付保管费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车保管费标准问题。黄河诉请按70元/天的标准支付停车保管费,其举示的证据停车费收据因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其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委托书》停车保管费支付“随行就市”的约定,结合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共停车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大足发改[2014]53号)规定:大足区公共停车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室外停车场、大型车、不超过24小时内、20元/次;包月停放收费标准不得高于连续停放30天累计收费总额的60%。因此,黄河诉请的停车保管费可按56月*360元/月,计20160元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谢夕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河停车保管费2016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20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起计算至付清停车保管费付清时止);二、驳回黄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举示。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1.黄河与谢夕恩是否建立保管合同关系;2.保管费的金额及承担者,黄河有无尽其保管义务。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谢夕恩委托黄河保管装载机,并将保管物交付黄河,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保管合同关系,谢夕恩上诉称双方并无保管合同关系,系因其他原因,黄河扣留保管物所致,谢夕恩向黄河出具的《委托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委托书出具时间并非落款日期,因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委托书》系谢夕恩个人向黄河出具,即使保管物系彭高华、吴建芬及贺中南共同出资购买,并无证据证明各方有共同委托黄河保管的意思表示,故谢夕恩称保管费应由彭高华、吴建芬、贺中南共同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谢夕恩另称保管费计算标准有误,一审法院依据的文件系在2014年颁布,此前的收费标准低于该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但并未举证证明此前的具体收费标准,也未举证证明有其他可以参考的收费标准,一审法院参照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共停车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大足发改[2014]53号)计算收费标准并无不当。谢夕恩还称,黄河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保管期内铲车已无法使用,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谢夕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谢夕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颜 菲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德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