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21民初36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宋植良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生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植良,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生岭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21民初369号之二原告:宋植良,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过境公路109号。法定代表人:陈冠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生岭,男,约40岁,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植良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生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植良于2016年10月21日提出撤回对被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生岭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植良提出撤回对被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生岭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植良撤回对被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生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费25元(原告已预交427.7元),由原告宋植良自行负担,余款由本院退还原告。审 判 长 陈凯峰人民陪审员 岳建荣人民陪审员 蒋翠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