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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民终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与杜绍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杜绍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民终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建武,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晓波,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绍荣,男,汉族,生于1958年3月25日,四川省旺苍县人。委托代理人陈超,四川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之星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人民法院(2015)旺苍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65万元,然而通过庭审及举证反映,其借款协议、借款申请载明的金额、时间与被上诉人支付到个人账户的金额、时间严重不符,该事实不清,而且借款的主体是分公司,借款也并未进入分公司或总公司账户,而是进入了分公司的部分个人账户,认定借款是基于职务行为,证据不足,同时,疑似借款2万元是否存在也是认定整个借款事实的重要因素,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杜绍荣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打款凭证为据,事实上的先借款后出具借条并不影响借款的成立,因上诉人的分公司没有固定资产,其分公司负责人为公司经营而举债,属于职务行为,而且所打入的账户也是公司财务人员的账户,其借款在账本上都是记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杜绍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黄金之星公司偿还借款660000元及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5日,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江北区设立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分公司。2011年底周仲华进入该分公司任总经理,自2013年起任该分公司负责人,莫树林系分公司财务人员。2014年11月6日该分公司注销登记。2015年1月8日,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2012年11月,周仲华以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分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杜绍荣商量借款。2012年11月27日,原告杜绍荣通过个人银行账户xxxx转账200000元至周仲华银行账户yyyyy.2012年11月底,原告杜绍荣出借给该分公司现金20000元,未单独出具条据。2012年12月11日,原告杜绍荣通过同一账户向该分公司的财务人员莫树林个人银行账户zzzzzzz转账140000元。2012年12月4日,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分公司向原告杜绍荣出具“借款协议”,记明:“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分公司因业务需要,特向杜绍荣先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2013年12月4日到期),月利率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2年12月14日,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分公司向原告杜绍荣再次出具“借款协议”,载明“……向杜绍荣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3年4月25日,原告杜绍荣通过该账户向莫树林账户转账200000元。同日,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分公司向原告杜绍荣出具借款申请单2张,金额分别为300000元、210000元,周仲华、莫树林均签字认可,同时加盖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次日,原告杜绍荣以同一方式转账莫树林银行账户100000元。2013年4月26日,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分公司向原告杜绍荣再次出具“借款协议”,载明“……向杜绍荣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8个月,月利率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以上,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分公司合计向原告杜绍荣借款660000元,均由该分公司出具借款凭证并加盖该分公司公章,同时记入该分公司财务账。庭审过程中,被告黄金之星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杜绍荣持有的借款协议、借款申请上加盖的印章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鼎诚司鉴【2016】文痕鉴字第0010号鉴定意见书,被告黄金之星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11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自出借人支付借款时成立。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设立的重庆江北分公司向原告杜绍荣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申请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周贵华、莫树林作为该分公司负责人及财务人员,接受原告杜绍荣的付款及向原告杜绍荣出具有关债权凭证,并将原告杜绍荣出借款项计入了该分公司财务账,其行为是代表分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分公司承担。因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法律上没有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该分公司现已注销,被告黄金之星公司作为设立该分公司的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该分公司应承担的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杜绍荣请求被告黄金之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60000元和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绍荣借款本金660000元及从提供借款时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本息履行完毕时止(其中的150000元从2012年12月4日起、210000元从2012年12月14日起、300000元从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00元,由被告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用11700元由被告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承担(已支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分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加盟费50万元,拟证明分公司由上诉人管理。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借款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没有关联性,不应采信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分公司与上诉人加盟的事实上诉人无异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联性。经审理补充查明,对于被上诉人杜绍荣持有的借款协议、借款申请上加盖的印章,经一审法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倾向认为两份《领(借)款申请书》上加盖的“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与黄金之星公司提供的印模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借款协议》加盖的“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分公司”与黄金之星公司提供的印模是同一印章盖印。二审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讼争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申请单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其借款协议是上诉人所属的重庆江北分公司负责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加盖了该分公司的印章,借款用途载明用于分公司业务,并计入分公司财务账,被上诉人事实上也通过银行向上诉人重庆江北分公司负责人及其财务人员的账户转入了借款640000元,另有20000元虽然没有通过银行转账,但其分公司账务中列明该笔借款,总计借款660000元与借款协议相吻合,所加盖的分公司印章经鉴定与上诉人提供的印模一致,上诉人虽然对借款的事实持怀疑态度,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上诉人的重庆江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重庆江北分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由于重庆江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现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承担,即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上诉人黄金之星(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开新审 判 员  袁 峻代理审判员  姜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