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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3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赵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3民初1893号原告白某某,女,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赵某某,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村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宴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2月7日,被告赵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元,书面约定月利息为60元,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7560元(按151个月×60元计算),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供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书面约定月利息为60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7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白某某借款2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月利息为60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1500元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7560元(按照约定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7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按照月利率1%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按照约定的每月60元向原告偿还过25个月的利息1500元,未付的利息应当自2006年1月7计算至2016年7月7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2520(按月利率1%计算126个月),共计452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宴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左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