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仙迪与胡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仙迪,胡金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107号原告:王仙迪(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2********),女,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昌好,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方永生,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金水(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58********),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王仙迪因与被告胡金水、胡东美民间借贷纠纷(开庭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胡东美的起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金水返还原告借款230000元,支付利息386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4月30日),并支付从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4%计算的利息;2、被告胡金水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金水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胡金水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得款项23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如到期未还,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还需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起诉,支付代理费用4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仙迪借款本金230000元,支付利息35736.89元(从2015年7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4月30日),并支付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胡金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仙迪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仙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原告王仙迪承担59元,被告胡金水承担5331元。原告王仙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胡金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建军人民陪审员 郑菊妹人民陪审员 钱立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汪 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