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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黄德洲、闫华聪等与徐熙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洲,闫华聪,徐熙璘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2152号原告黄德洲,男,1978年5月2日出生,苗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原告闫华聪,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熙璘,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徐英豪,男,1992年8与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徐熙璘之侄,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黄德洲、闫华聪与被告徐熙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徐熙璘的委托代理人徐英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洲、闫华聪诉称,2014年12月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工头承包生产线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万元。合同期满,二原告就退还押金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被告向二原告返还押金3万元。被告徐熙璘辩称,被告与二原告签订协议后,二原告一直未带领工人到砖厂工作,因二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砖厂倒闭,给被告造成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黄德洲、闫华聪(乙方)与被告徐熙璘(甲方)签订《工头承包生产线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将腾达砖厂的生产线从下土口到红砖落地承包给乙方,每块成品砖付乙方肆分六厘,每月30号算账,次月10号付款;二、乙方签订合同时,需向甲方交生产保证金叁万元,合同期满退还给乙方;三、合同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9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闫华聪、黄德洲交生产线保证金三万元正(30000元),徐熙璘,2014年12月17号”。保证金交纳后,双方未再实际履行合同。现履行期已届满,被告未返还保证金3万元。后二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诉讼中,被告称,合同签订后,被告电话通知二原告,要求二原告在二〇一五年正月初九到砖厂上班,但二原告一直未上班,且自二〇一五年正月十七起,二原告不再接被告的电话;因二原告的上诉违约行为,2015年整年都没有找到工人,致使腾达砖厂倒闭,给砖厂造成严重损失;损失包括承包费120万元,电费36万元,环保、税收30万元,土地使用费20万元砖厂管理人员的工资、食宿及其他费用35万元。被告对其主张的其已通知二原告到砖厂上班,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合同签订后,二原告给被告打电话,问被告什么时候去生产线开工,但被告一直推脱,没有安排二原告生产,自2015年4月以后,被告一直未接二原告的电话;且被告的砖厂自2014年10月份起就已停产,直至现在仍未开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头承包生产线协议》、收条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德洲、闫华聪与被告徐熙璘签订的《工头承包生产线协议》,系劳务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3万元;此后,原、被告双方未实际履行劳务合同,现履行期也已届满。②被告主张,因二原告未到砖厂工作,致使砖厂2015年整年未经营。诉讼中,被告对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二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二原告交纳3万元保证金后,劳务合同未再履行,且履行期现已届满,现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熙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德洲、闫华聪返还保证金3万元。被告徐熙璘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熙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楠代理审判员  周 岩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