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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3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段骏与被执行人张凡华、吴成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骏,张凡华,吴成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3587号申请执行人段骏,男,1986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强,江苏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凡华,男,1979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吴成香,女,1978年8月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段骏与被执行人张凡华、吴成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执行人张凡华、吴成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段骏204353.37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以105866.0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5%计算;另以22656.1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4%计算;另以36666.6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3%计算;另以13462.1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4%计算;另以25702.5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计算)。二、被执行人张凡华、吴成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段骏89600.03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张凡华、吴成香负担诉讼费4958元。因张凡华、吴成香未履行义务,段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执行。在诉讼中,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张凡华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印大道1255号成山公寓41幢603室房产一套。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执行中,被执行人就该债务的履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短时间内无法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居发明执 行 员  严后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徐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