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5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5066号原告:唐某某,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迎宾南路188号1幢5层。负责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卜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盐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盐城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22100元及拖车费500元;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盐城支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我为自有的苏J×××××宝马760Li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404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2016年7月15日18时45分许,我驾驶苏J×××××宝马760Li小型轿车在解放南路中南世纪城二期2号楼地下车库由东往西行驶,车辆头部中间部位撞到立柱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多次向中华联合保险盐城支公司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盐城支公司辩称:我司对案涉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按市场价应在10万元左右,车损评估价格122100元偏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6年3月16日,唐某某为自有的苏J×××××宝马760Li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404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2016年7月15日18时45分许,唐某某驾驶苏J×××××宝马760Li小型轿车在盐城市城南新区解放南路中南世纪城二期2号楼地下车库由东往西行驶,车辆头部中��部位撞到立柱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唐某某多次向中华联合保险盐城支公司索赔未果,因此诉至法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唐某某申请,本院委托盐城东诚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司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车损评估意见书,认定车辆损失为122100元。唐某某支付评估费4174.76元。本院认为,唐某某与中华联合保险盐城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唐某某投保的苏J×××××宝马760Li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中华联合保险盐城支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唐某某主张的评估费4174.76元,系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的必要、��理的费用,中华联合保险盐城支公司应予赔付;唐某某主张的拖车费500元,因其未能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唐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122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中华联合保险盐城支公司虽对评估机构鉴定价格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其辩称案涉车辆车损价偏高,市场价约为100000元左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唐某某要求中华联合保险盐城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唐某某保险金12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元,评估费4174.76元,合计6926.76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691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友粉审 判 员 王剑武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季禹希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