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翁士新与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士新,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5行初30号原告翁士新,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双塘村居民组双渎**号。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州市龙溪路208号。法定代表人施根宝,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小康,该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施伟伟,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士新与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房屋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翁士新、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康、施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士新起诉称,原告因房屋拆迁未收到原告户《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单》,故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原告于2016年4月9日收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认为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引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告知原告应当向恒基评估公司和双塘村委会申请公开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所确定的履行公开义务主体均为行政机关,而恒基评估公司和双塘村委会都不是行政机关,据此原告认为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原告应当向恒基评估公司和双塘村委会申请公开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是被告拒绝向原告公开原告户要求获取的信息而找一个不正当理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引用法律不当,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二、判令被告依法立即向原告公开原告户的《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单》;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翁士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该证据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2、《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南分区(商贸地块)第二期农房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是原告房屋所在范围的拆迁主体,有向原告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义务。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答辩称,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程序、实体合法,并无不当。并非原告所称“是被告拒绝向原告公开原告户要求获取的信息找的一个不正当理由。”理由如下:一、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经审查1、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即原告要求申请公开的评估报告单显然不是被告履行职责中制作获取的;2、被告处并无该信息的存在;3、该信息也不属于被告公开。为此,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向原告答复作出“你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二、鉴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虽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被告处不存在,也不属于被告公开,但为便于原告获取而向原告告知向非行政机关的双塘村村委会及相关评估公司获取,该告知行为并未违法及不当。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你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答复,程序、实体合法并无不当。对于告知原告向非行政机关获取的行为依法非被告职责,对于该告知纯属被告善意便民告知,并非原告所述的“为拒绝答复找一个不正当的理由”。原告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以被告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理由提起诉讼显属无理。为此,被告恳请法院依法从程序上驳回起诉或从实体上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作出合法答复的事实;3、特快专递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被诉答复书的事实。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对开发区拆迁事务所工作人员王波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在调查中陈述,原告翁士新户房屋的拆迁项目由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迁事务所任拆迁人,并由该拆迁事务所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制作评估报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以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事实,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不再重复认定。本院认为对王波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涉原告翁士新户房屋的拆迁项目由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迁事务所任拆迁人,并由该拆迁事务所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制作评估报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收到并受理原告翁士新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翁士新户《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单》。被告于同月8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称“你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你户《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单》的信息由浙江恒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制作,由双塘村村委会保存,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你应当向上述机关申请公开。”另查明,涉原告翁士新户房屋的拆迁项目由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迁事务所任拆迁人,并由该拆迁事务所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制作评估报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是否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本案中,涉原告户房屋拆迁系由被告的下设机构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事务所任拆迁人,并由该拆迁事务所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制作评估报告,故被告应当保存涉案《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单》。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应当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被告在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告知原告应向浙江恒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和双塘村村委会申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被告未依法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二、责令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翁士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单位编码:515001]审 判 长 何育红代理审判员 沈 屹代理审判员 彭伟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凌烈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