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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执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某某,管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2020号申请执行人石某某,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横山县。被执行人管某某,女,199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横山县。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横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横民初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1、被执行人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申请人石某某车损85866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89866元的70%即62906.2元;2、被执行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申请人石某某车损26959.8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89866元的30%即26959.8元。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被执行人管某某负担716元,被执行人李某某负担307元)、申请执行费84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申请撤回执行。本案现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初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罗启灵审判员  刘 波审判员  刘万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