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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兴市国土海洋局与东兴鑫宇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兴市国土海洋局,东兴鑫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反诉被告):东兴市国土海洋局(原东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西东兴市东兴镇北仑大道356号。法定代表人:廖锦宁,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燕飞,广西雨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东兴鑫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丽景路1号。法定代表人:梁艳华,财务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光生,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军,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反诉被告)东兴市国土海洋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与被告(反诉原告)东兴鑫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韦启燕、鑫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光生、黄荣军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国土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鑫宇公司支付国土局违约金2474057.27元;二、本案受理费由鑫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国土局将东兴市水库片区D-3#面积为24727.41平方米的地块出让给鑫宇公司,出让金为23552858元,在2012年4月12日16时前一次性付清,如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鑫宇公司断断续续缴付出让金,直至2012年9月5日才缴清;鑫宇公司的违约付款行为,产生的滞纳金经书面催缴后,鑫宇公司拒绝缴纳。被告(反诉原告)鑫宇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二、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三、本案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反诉:被告(反诉原告)鑫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国土局支付鑫宇公司损失赔偿金2590814元(以23552858元为基数,按每天0.1%计,从2012年9月6日起计至2012年12月16日共110天);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国土局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鑫宇公司竞拍得到东兴市水库片区D-3#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而后,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土局将东兴市水库片区D-3#面积为24727.41平方米的地块出让给鑫宇公司;国土局应在2012年4月26日前将土地交付鑫宇公司;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鑫宇公司缴清土地出让金,国土局并没有按约交付土地,且由于出让地范围内的泄洪道及施工道路没有建设,导致鑫宇公司无法使用土地。直至2015年1月份,泄洪道建设完毕,道路开始建设后,鑫宇公司才得以使用土地。原告(反诉被告)国土局针对反诉答辩称:一、鑫宇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二、国土局并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鑫宇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交付土地出让金已经违约;四、鑫宇公司由于第三方的原因导致其不能正常使用土地,与国土局无关,请求法庭判决驳回鑫宇公司的反诉请求;五、鑫宇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六、鑫宇公司在拿到土地后,从来没有向国土局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反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国土局与被告(反诉原告)鑫宇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国土局将面积为24727.41平方米的东兴市水库片区D-3#地块出让给鑫宇公司,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金为952.5元每平方米,总价23552858元;鑫宇公司应于2012年4月12日16时前,一次性付清出让金;国土局在2012年4月26日前将出让土地交付鑫宇公司,以现状土地条件交付;鑫宇公司在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全部出让价款后,持本合同和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合同还约定:如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自滞纳之日起以迟延支付款为基数,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鑫宇公司按约支付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款,国土局未按约交付出让土地,以鑫宇公司已经支付的土地出让款为基数,按每日1‰计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土地之日止。合同签订后,鑫宇公司分三次支付土地出让金,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2年9月5日。国土局于2011年11月14日将出让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给鑫宇公司。另查明,国土局于2015年5月12日向鑫宇公司催收违约金,鑫宇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签收,但未予以回复。以上事实,有双方无异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款的《收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关于期限缴交土地出让违约金的通知》及送达回证,予以证实。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在履行合同当中,是哪一方违约?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三、国土局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约定,鑫宇公司应在2012年4月12日16时前一次性缴清土地出让款,但国土局在2015年5月12日才向鑫宇公司主张滞纳金,鑫宇公司也并没有对国土局的催缴通知书予以认可或同意的回复,故国土局于2015年5月12日向鑫宇公司发函催要滞纳金并不属于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未中断;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国土局要求鑫宇公司支付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国土局已按约将合同约定的土地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给鑫宇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土地的交付条件为现状交付,对土地的交付是否达到“三通一平”的条件未作约定。综上,鑫宇公司以出让地范围内的泄洪道及施工道路没有建设导致不能动工,主张国土局违约并支付损失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东兴市国土海洋局的本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东兴鑫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6592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反诉被告)东兴市国土海洋局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527元(反诉原告已预交137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东兴鑫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诉26592元,反诉27527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市分行,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慧华人民陪审员  李 春人民陪审员  杨孙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伟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