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1947号申请执行人雷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2016)陕0823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1、被执行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人雷某某担保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20‰);2、被执行人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曹继丰追偿。案件受理费1350元、申请执行费17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撤回执行。本案现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3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启灵
审判员 刘 波
审判员 刘万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姜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