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6民初4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建平与宁克勇、陕西华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平,宁克勇,陕西华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4552号原告李建平。委托代理人王峰,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金,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克勇。被告陕西华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洪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团辉,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建平与被告宁克勇、被告陕西华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峰章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宁克勇、被告华东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团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平诉称,被告华东劳务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劳务工程分包于被告宁克勇,其受雇于被告宁克勇进行劳务,现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其劳务费38000元及利息3986元,本案诉讼费用亦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宁克勇辩称,认可其下欠原告劳务费38000元,因被告华东劳务公司未向其结清费用,故原告劳务费应由其与被告华东劳务公司共同支付,对于利息不予认可。被告华东劳务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宁克勇间只是内部分项计件关系,并非分包关系;其已向被告宁克勇全部支付了劳务费;原告所提供欠条只能说明其与被告宁克勇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华东劳务公司与此无关;原告等人是否与被告宁克勇有劳务关系存疑;原告等人要求的劳务费数额已超过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被告宁克勇下欠劳务费的数额,原告请求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前,被告华东劳务公司承包了西安市长安区“龙湖.花千树”项目的建设。2014年6月28日,被告华东劳务公司“龙湖.花千树”项目部与被告宁克勇签订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对被告宁克勇组织人员就上述项目中6号、9号楼工程结构、建筑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构件的模板制作与安装、拆除等施工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就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期、职工管理、价格及工程量的计算、付款方式等内容亦进行了约定。随后,被告宁克勇组织人员进行劳务作业,原告等人受雇于被告宁克勇进行了木工劳务。时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宁克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建平神州五路工地(龙湖.花千树一期工程)工资大写肆万捌千元整(每月陆千元,共计8个月,从2014年6月19号-2015年2月12号)。此后,原告等人向被告宁克勇催要劳务费未果,遂向当地劳务监察部门反映,因被告宁克勇无法联系而未能解决。2015年7月17日,当地公安机关对此事立案侦查。2015年12月19日,被告宁克勇被抓捕。2016年6月23日,本院以被告宁克勇犯拒不支付劳务报酬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在被告宁克勇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其家人向原告等人支付了一部分劳务费,其中原告收到10000元。原告等人就被告宁克勇刑事案件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在被告宁克勇被刑事立案、侦办过程中,原告等人曾于2015年底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宁克勇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因宁克勇被羁押且刑事案件处理未果,原告等人撤回了起诉;原告等人于2016年3月再诉本院要求被告华东劳务公司承担支付其劳务费的责任,因其漏列被告宁克勇,且被告宁克勇刑事案件仍在审理期间,其再次撤回了起诉。被告宁克勇被判刑后,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38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8月4日的利息3986元,本案诉讼费用亦应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宁克勇雇佣其进行劳务,对劳务费进行了核算并出具了欠条,对下欠劳务费应给予支付。同时,被告长时间不支付劳务费,还应承担相应利息。被告华东劳务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即被告宁克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与被告宁克勇连带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宁克勇承认下欠原告劳务费之事,表示愿意支付,但因其与被告华东劳务公司未结清费用,现其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在开庭时其认为与原告等人为合伙关系,其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中包含有个人借款,本院向其告知刑满释放后一定期限内应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其随后前来本院向法庭告知其与原告属雇佣关系,欠条全部为劳务费;其与被告华东劳务公司间为分包关系,其虽向被告华东劳务公司出具了借支单、借款单、借条,但其并未足额领取到相应的费用,且双方并未结算,被告华东劳务公司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对于利息其表示不应承担。被告华东劳务公司认为其与被告宁克勇间只是内部分项计件关系,并非分包关系;其已向被告宁克勇全部支付了劳务费,有施工任务书及被告宁克勇出具的借支单、借款单、借条为证;原告所提供欠条上无其公司的印章,只能说明原告与被告宁克勇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公司与此无关;其公司的相关工作情况记录、工资报表均无原告等人,原告等人是否与被告宁克勇有劳务关系,是否在其所承包的工程中进行过劳务均存在疑问;原告等人要求的劳务费数额已超过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被告宁克勇下欠劳务费的数额,原告请求应予以驳回。对于宁克勇开庭时的答辩理由,原告等人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被告宁克勇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条,被告宁克勇对此无异议。庭审中,促其协商,因被告宁克勇没有对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期限明确表态,被告华东劳务公司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欠条、(2016)陕0116刑初270号刑事判决书、借条、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宁克勇雇佣原告等人进行劳务作业,原告等人完成了劳务,双方对于原告劳务费数额进行了核算并达成一致,且欠条上所述原告劳务地点及施工项目与两被告的施工项目所在地址相符,被告宁克勇对此无异议,被告宁克勇作为实际施工人,系用工主体,应及时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务费,现原告要求其支付劳务费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一节,虽然被告宁克勇在欠条中对劳务费支付期限未予说明,但通过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可看出,原告等人自2015年2月已在向其讨要劳务费,故被告宁克勇应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劳务费之日止,向原告承担相应利息。被告华东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施工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宁克勇,被告宁克勇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被告华东劳务公司对此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华东劳务公司表示其已向被告宁克勇结清了劳务费,但其所提供的施工任务书并无被告宁克勇签字确认,被告宁克勇对此不予认可;其所提供的被告宁克勇出具的借支单、借条、借款单中所体现的费用数额较大,并未对钱额已实际向被告宁克勇支付提供证据,现被告宁克勇对其意见不予认可,故被告华东劳务公司作为劳务承包人应对被告宁克勇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东劳务公司认为其与被告宁克勇无分包关系之理由,与协议书的内容及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否认原告等人进行过劳务之理由,因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原告进行了劳务,被告宁克勇亦表示认可,对其理由本院仍不予采纳;对其已向被告宁克勇全部支付了劳务费之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克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平劳务费38000元,承担自2015年3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陕西华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受理费849,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克勇承担424元,被告陕西华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峰章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二四日书记员  马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