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7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青岛嘉盈建材有限公司与陈开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嘉盈建材有限公司,陈开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7794号原告青岛嘉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大泽山镇长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德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开红,农村居民。原告青岛嘉盈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开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嘉盈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陈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嘉盈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0日下午6时许,被告陈开红雇佣的驾驶员吴鹏在原告矿区驾驶挖掘机工作时,发生事故导致死亡。该事故经原、被告双方及吴鹏亲属协商后,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与被告共同支付吴鹏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90万元;并约定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15万元,原告承担75万元,先由原告暂时垫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吴鹏亲属支付了所有费用,但被告对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始终没有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垫付费用15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开红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原告确实替我垫付了150000元。但是当时是原告同意以我的工资来抵给我还的150000元,现在原告反悔了。我同意以工资抵扣本案的款项,或者等原告支付给我工资以后我再偿还原告的代付款。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提交协议书1份(复印件)、收条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所诉事项的实际情况。被告陈开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0日下午6时许,被告陈开红雇佣的驾驶员吴鹏在原告矿区驾驶挖掘机工作时,发生事故导致死亡。该事故经原、被告及吴鹏的配偶、父母协商,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三方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与被告共同支付吴鹏的配偶及父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费用共计900000元;并约定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150000元,原告承担750000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先由原告暂时垫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吴鹏亲属支付了900000元,但被告对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至今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1份、收条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作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青岛嘉盈建材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替被告陈开红垫付了吴鹏的赔偿款150000元,双方实际形成了代付款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当依约定及时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工资为由拒不返还原告的垫付款,系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主张在本案中不能成立,本院对于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对原告的相关权利。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自2013年9月11日开始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表示不同意支付利息,因是原告一直拖欠着被告的工资导致其没有还钱给原告,并非被告故意拖欠还款。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书中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开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嘉盈建材有限公司代付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6年8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开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玉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