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执491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智林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常熟市智林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朱建东,钱爱娟,朱屹,陶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491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号。负责人金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燕,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熟市智林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董浜镇徐市智林村。法定代表人朱建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新世纪大道58号农商行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陶少锋。被执行人朱建东。被执行人钱爱娟。被执行人朱屹。被执行人陶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智林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朱建东、钱爱娟、朱屹、陶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18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常熟市智林纺织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0110200012-2014年(常熟)字102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323636.06元、罚息352857.28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1.565%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罚息、以利息323636.06元为基数计算的复利。二、常熟市智林纺织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0110200012-2014年(常熟)字111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158011.18元、罚息179486.1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1.565%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罚息、以利息158011.18元为基数计算的复利。三、常熟市智林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206600元。上述一至三项款项,由常熟市智林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常熟市智林纺织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朱建东、钱爱娟对常熟市智林纺织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在约定的最高额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朱屹、陶立对常熟市智林纺织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在约定的最高额1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四至六项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011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06124元,由常熟市智林纺织有限公司负担,由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朱建东、钱爱娟、朱屹、陶立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8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的银行存款;经查,被执行人常熟市智林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有抵押权本案中暂不宜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朱建东、钱爱娟、朱屹、陶立名下的房产信息;本院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信息;且被执行人负债较多,本院有多件案件在执行;现已执行到位计人民币660588元,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12666126.26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熟商初字第018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钱俊华审 判 员 葛晓春代理审判员 温晓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一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