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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一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延林、张艳霞等与孟州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林,张艳霞,孟州第三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00066号原告张延林,男,汉族,1978年6月16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张艳霞,女,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隆,男,汉族,1980年2月23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孟州第三医院,住所地孟州市韩愈大街西段***号。法定代表人汤正忠,院长。委托代理人郭树彬,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延林、张艳霞诉被告孟州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林、张艳霞的委托代理人张隆、被告孟州市第三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汤正忠、委托代理人郭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16时30分许,患者张正午以“腹部胀痛2天、加重一天、恶心呕吐不适”为主诉到孟州第三医院就诊,门诊以“肠梗阻、左腹股沟斜疝”收住入院骨外科。10月4日凌晨1点,当受害人病情恶化,被告医师在患者家属的反复督促下,才对患者进行了处理;被告医院缺乏必要的医护人员,××的诊断治疗,直到早上8:10分才将患者送入手术室,在尚未进行手术的情况下,患者于2014年10月4日9时40分死亡。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死亡原因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正午系左腹沟斜疝并发小肠穿孔及急性弥漫性腹膜炎、低血容量性休克而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医院违反医疗规范与常规,且缺乏必要的医护人员,延误了患者抢救的时机,导致患者死亡。被告医院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结果。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医院在整个治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2999.4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41089元、丧葬费2133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医疗费用1945.11元、尸检费5000元、误工费395.19元、护理费395.19元、营养费50元;法大法庭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费用及汇款手续费10050元;交通费2444元;住宿费296元;以上各项共计:262999.4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孟州第三医院辩称,原告所述治疗的事实属实,认为我方有责任不属实,应以法大鉴定所的文书为准,另外原告计算的赔偿标准过高,应依法计算后各承担一半。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病历(其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两份病历;本院调取两份病历:一份为双方封存的病历,另一份为在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调取的病历)、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新农合医疗补助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人费用汇总清单、身份关系证明、××人床头卡、张正午腹部X光片、居民死亡证明书殡仪馆火化证明、张正午身份证复印件、张正午户口本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通话录音、记账明细清单、法大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围绕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患者张正午1947年6月29日出生,户籍地为孟州市××北××村××号。2014年9月29日,张正午因“阵发性腹部胀痛伴恶心呕吐2天”到孟州第三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肠梗阻。2、左侧腹股沟斜疝。2014年10月4日拟行“1.剖腹探查;2.左侧腹股沟斜疝无张力修补术”,7:40遵医嘱进入手术室,8:10进入手术室,换床时突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9:40患者张正午生命体征消失,宣布死亡。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正午系左腹沟斜疝并发小肠穿孔及急性弥漫性腹膜炎、低血容量性休克而死亡。”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孟州第三医院在对张正午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能有效观察病情发展、延误手术治疗的不当,该不当在张正午的死亡结果中起到同等作用。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267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州第三医院对张正午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能有效观察病情发展、延误手术治疗的不当,该不当在张正午的死亡结果中起到同等作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孟州第三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正午的死亡给亲属的精神造成影响,但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张正午住院时已经年满60岁,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张正午住院前的工作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张正午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被告的病历存在藏匿、篡改、添加病历资料的问题,目的是为了逃避责任。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病历和本院调取的病历看,有不一致的地方。具体为:主治医生签字不全、不规范;××人身份与本案患者张正午不一致;部分病历记录不规范、不全面。但这一事实不能认为是藏匿、篡改病历,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9691.5元(10853元×11×50%)、丧葬费10667.5元(42670元/2×50%)、医疗费699.255元[(1760.31-546.6+184.8)×50%)]、护理费208.8元(30482元÷365天×5天×50%)、营养费25元(10元×5天×50%)、交通住宿费1370元[(2444+296)×50%]、打款手续费25元(50×5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2687.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孟州第三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延林、张艳霞共计102687.0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5000元,原告张延林、张艳霞承担7500元,被告孟州第三医院承担7500元。案件受理费5244元,原告张延林、张艳霞承担2622元,被告孟州第三医院承担2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礼涛代理审判员  张艳蕊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亚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