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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东支行与田永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东支行,田永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19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东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赵水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峥,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被告田永镇,男,1982年9月15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东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市东支行)与被告田永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市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永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市东支行诉称,2008年12月19日,原告与借款人杨兆岩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杨兆岩从原告处借款44万元。被告田永镇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签字确认了其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杨兆岩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田永镇偿还欠款本息535492.23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田永镇对不良借款人杨兆岩所欠我行贷款本息535492.23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市东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与杨兆岩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1份;证据2、原告与被告田永镇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1份;证据3、杨兆岩贷款凭证1份;证据4、被告田永镇给原告出具的担保书1份;证据5、被告田永镇身份证及户口簿各1份;证据6、杨兆岩已还明细清单1份;证据7、杨兆岩未还逾期查询1份;证据8、山东省��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被告田永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诸项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原告中国银行市东支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平支行)与杨兆岩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杨兆岩从原告处借款44万元用于支付其购买坐落于章丘市恒润帝景城市广场二区1002室房屋的购房款;借款期限30年,自2008年12月19日至2038年12月19日;利率按实际发放款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的担保方式为1、借款人杨兆岩用上述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保证人章丘市恒润帝景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人田永镇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中国银行市东支行、杨兆岩、章丘市恒润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田永镇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中国银行市东支行与被告田永镇另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田永镇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日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国银行市东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44万元。后杨兆岩偿还了部分本息。2013年,中国银行市东支行以杨兆岩、章丘市恒润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诉���本院,要求判令杨兆岩偿还本息487030.53元,章丘市恒润帝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历商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兆岩给付原告人民币42355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兆岩给付原告利息人民币50457.39元(自2013年6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423554.18元额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章丘市恒润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兆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中国银行市东支行称因杨兆岩、章丘市恒润帝景置业有限公司无执行能力,现再次起诉被告田永镇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6月30日,杨兆岩尚欠原告中国银行市东支行本金423554.18元,利息111938.05���。另查明,上述贷款合同所约定杨兆岩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相关各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兆岩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市东支行另行起诉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田永镇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也未超保证期间。因此,原告中国银行市东支行要求被告田永镇承担对杨兆岩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永镇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杨兆岩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永镇对杨兆岩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东支行借款本金423554.18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田永镇对杨兆岩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东支行利息111938.05元(以423554.18元为基数,截至2015年6月30日)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田永镇对杨兆岩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东支行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23554.1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2013)历商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执行的部分,应在本案执行中予以核减;四、��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东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0元,由被告田永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红梅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娄本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