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执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与邹同春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新化县同凤食品罐头厂,邹同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6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上梅东路。法人代表朱平光,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新化县同凤食品罐头厂。法人代表邹同春,该厂厂长。被执行人邹同春,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与被执行人新化县同凤食品罐头厂、邹同春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按判决书的给付内容履���。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执行。现经查被执行人均外出,无具体地址,无可供执行财,短时间内难以全部执行兑现,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现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湘1322执68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胜和审判员 曾均安审判员 杨剑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