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民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白志保与常艳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志保,常艳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民申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志保,男,1960年4月7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蚌埠市朝阳六村*栋*单元,身份证号3403041960********。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艳华,女,194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怀远县常坟镇永平岗村钱大郢**号,身份证号3403211943********。再审申请人白志保与常艳华房屋租赁纠纷,不服本院(2015)蚌民一终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志保申请再审称:原审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常艳华冒领的停业补助费、搬家费、搭棚费15900元应当返还给白志保;停业补偿款17933.40元应归白志保所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认定停业补偿款17933.40元归常艳华所有的事实,有被申请人常艳华提供的营业执照在卷证实,原审中白志保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经营权人。(二)关于停业补助费、搬家费、搭棚费15900归属问题,原审中白志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款项已被常艳华领取,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款项应归白志保所有。(三)关于白志保认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二审判决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志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怀甫审 判 员 魏常树代理审判员 杜广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