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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3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世海、于成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世海,于成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1民初3746号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于世海第二被告:于成权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世海、于成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与于世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于世海在我公司借款15万元,利率为月利率12.8‰。同日,我公司与第二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被告为于世海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于世海未按约定还款,因此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于世海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49064.4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二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40元(已减半收取),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