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民初字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肖相武、林艳春与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相武,林艳春,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字369号原告肖相武,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林艳春,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城北路239号。法定代表人许新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肖相武、林艳春与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相斌、林艳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相斌、林艳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红砖款19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方在洞口县洞口镇渡头村开办了一家红砖厂。2012年,被动的洞口宾馆综合楼项目部与原告达成供货协议,由被告方向洞口宾馆综合楼提供红砖。从2012年10月到2012年11月,原告总共向被告提供红砖485000块,共计194000元。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彭利平也进行了书面确认,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提起诉讼。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方的证据内容及形式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洞口宾馆综合楼工程并成立了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洞口县宾馆综合楼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该项目部由彭炳秋负责,而彭炳秋授权其兄弟彭利平管理。2012年,项目部与原告方签订供货合同,由原告方开办的红砖厂为洞口宾馆综合楼工程提供红砖。从2012年10月至同年11月,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供红砖485000元,价值194000元。2015年4月2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方一直拖欠未付,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洞口宾馆综合楼项目部是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临时性机构,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项目部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将其生产的红砖出售给被告,被告方接受了红砖后,应按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方经原告多次催收后拒绝支付货款,属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艳春、肖相斌红砖款19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章勇审 判 员 肖黛群人民陪审员 肖文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