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02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罗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1787号原告:罗某,女,汉族,居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涛、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车辆损失费4250元、车辆鉴定费160元、车辆延档费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3日11时,原告驾驶陕ESK1**号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被告张某某驾驶电摩载韩彩芹横穿108国道左转弯时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在责任。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张某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原告罗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就原告损失及诉讼费用均应按比例由原、被告承担责任。原告罗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车辆损失数额及鉴定花费。2.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施救花费100元。3.延档费票据一张。证明事故后车辆在交警队停放产生的花费。4.修车费票据一张。证明车辆实际修理花费。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车时原告方不在场,故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3延档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外,其余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3日11时许,原告罗某驾驶其所有的陕ESK1**号小轿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24Km处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韩彩芹)沿108国道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被告张某某及乘坐人韩彩芹受伤。该起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出具渭临交肇【2015】第3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彩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罗某受损车辆经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为4171元,本次鉴定花费160元。后原告罗某实际修车花费42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罗某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理应得到相应赔偿。因该起事故原告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就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罗某自行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罗某诉请的车辆损失4250元系其修车实际花费,有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其诉请的鉴定费16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其诉请的车辆延档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罗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250元,鉴定费160元,以上共计441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441元(4410元×10%),由原告罗某自行承担3969元(4410元×9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441元。二、对原告罗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元,由原告罗某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宓佳人民陪审员  李夏鸽人民陪审员  韩普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银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