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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王羽,重庆市良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王羽,重庆市良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21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624号,组织机构代码91500104902957178W。法定代表人柏宏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祥,该支行员工。被告王羽,男性,汉族,1955年5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市。被告重庆市良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石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635641813。法定代表人李一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娣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沁贤,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羽、被告重庆市良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驹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志芳、人民陪审员徐明政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祥、被告良驹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王羽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利息、复利及滞纳金共计272291.59元(利息、复利、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23日,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2、要求判令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对被告王羽拥有的和合GL350奔驰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渝A57S**)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良驹公司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如下:被告王羽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王羽购买的和合GL350奔驰汽车,申请分期付款额度为102.9万元。并约定分期及手续费等事项。被告良驹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良驹公司为王羽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羽还款意愿差,截止2016年3月23日,被告王羽欠款本金及滞纳金共计272291.59。被告王羽未作答辩。被告良驹公司辩称,原告述称属实,对于原告要求的透支的本金、手续费及利息均无异议,但根据规定,银行无权收取复利及滞纳金;对第三及四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信用卡申请表及合约系格式合同,原告并未尽到提示义务,故对被告王羽的不利的条款不生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合约各一份;2、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3、银行按揭购车合同;4、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5、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6、信用卡激活证明材料;7、欠款金额明细单;8、信用卡对账单;9、催收证明材料;10、逾期记录情况表;11、借款人信用卡交易明细。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依法认可;被告良驹公司举示如下证据:1、消费贷款资费表;2、业务回单四份,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13日,被告王羽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相关规则。信用卡合约第三条第1项约定如下: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及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费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常计息。甲方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未偿还部分金额×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2、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原告及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2013年大渡口卡直字第0027号,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02.9万元,分期为36期;手续费为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以下简称使用额度)的10%。总金额为102900元,“专项分期付款”每月收取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2859元。第六条第一项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及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第二项甲方需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第八条约定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第十二条,附件,下列附件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第二条约定王羽以其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所购的汽车提供抵押;第四条甲方违约事件及处理。甲方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出现欠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告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二)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九)行使其他担保物权;(十一)要求甲方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对造成乙方损失的,需完全承担乙方全部损失。原告与被告良驹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良驹公司为债权人和持卡人王羽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大渡口卡直字第0027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其修订和补充。主债务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及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向被告良驹公司寄送保证金补缴通知书及贷款提前终结及担保责任通知书;原告向被告王羽邮寄“催收函”,要求被告王羽支付欠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车牌号为渝A57S**号的机动车登记在王羽的名下,原告系该车辆的抵押权人。2015年2月25日,王羽刷卡消费102.9万元用于购买车辆。信用卡于当天激活。截止2016年3月23日,王羽尚欠原告应还未还款项:应还未还本金为204656.77元、应还未还利息13110.29元、应还未还费用54524.53元;宣布提前到期本金:0元、提前到期本金对应手续费0元,上述金额总计272291.59元。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王羽之间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合约》及《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根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羽偿还原告金融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及复利等共计272291.59元(利息、复利、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23日,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羽以渝A57S**号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享有上述车辆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良驹公司自愿为王羽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未超出保证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良驹公司为王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良驹公司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复利及滞纳金合计272291.59元和自2016年3月24日起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2013年大渡口卡直字第0027号及信用卡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滞纳金;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对王羽名下的车牌号为渝A57S**号和合GL350奔驰汽车享有抵押权,若被告王羽未能履行清偿义务,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有权申请变卖、拍卖上述车辆,并有权就所得的价款在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重庆市良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王羽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王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4元,公告费400元,均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王羽、重庆市良驹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上述款项在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斌霞人民陪审员  徐明政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思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