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9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陈德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陈德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96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3070-2。代表人:蒋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取林、王星,重庆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红,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北支行)与被告陈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江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江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德红立即偿还透支借款本金295000元并支付滞纳金1926元。事实和理由:工行江北支行与陈德红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陈德红申请通过其在工行江北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付款业务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314000元。工行江北支行负责将资金划入陈德红指定账户。陈德红应向工行江北支行分期支付手续费34697元,陈德红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工行江北支行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和分期手续费,共分36期,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后陈德红未按约偿还透支本息,工行江北支行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陈德红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工行江北支行(甲方)与陈德红(乙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015年版)》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广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4499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359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14000元;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重庆广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722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685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乙方应按月的方式及11.05%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4697元;乙方有义务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江北支行向重庆广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划入陈德红透支借款314000元。贷款发放后,陈德红未按期偿还每期透支本金,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陆续向工行江北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截至2016年4月25日止,陈德红尚欠工行江北支行借款本金295000元,陈德红亦未及时偿付上述款项,工行江北支行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放款凭证、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工行江北支行与陈德红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德红通过其在工行江北支行申办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后,应按约偿还透支本金,陈德红逾期偿还透支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江北支行有权依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要求陈德红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款项,故对于工行江北支行请求陈德红返还透支借款本金2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行江北支行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收取滞纳金依据,故对于工行江北支行要求陈德红支付滞纳金19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借款本金295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7774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负担28元,被告陈德红负担7746元。前述费用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预交,被告陈德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件诉讼费用7746元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欣代理审判员 郭雪妍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