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张伟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2789号原告:张伟,男,1976年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甲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18。负责人:董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甲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22时许,高厚帅驾驶鲁Q×××××小型面包车,沿文泗路行驶至卞桥镇东侧路段时,与王磊驾驶的鲁Q×××××/鲁Q×××××半挂车牵引车发生碰撞,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6011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厚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伟系鲁Q×××××/鲁Q×××××半挂车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费23470元、工时费4660元、拆检费2803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3200元、共计35633元;按30%比例主张10689.9元。被告辩称,鲁Q×××××/鲁Q×××××半挂车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并未配合我公司验车,首先需核实事故车辆车架号、车架锁与保险合同约定是否一致,并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及营运证等证件信息是否合法有效,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原告驾驶员王磊驾驶超载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商业险责任免赔情形,原告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Q×××××/鲁Q×××××号半挂车牵引车实际车主,挂靠在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经营。2014年11月13日,原告以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已足额缴纳保险费。其中: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DH201437010332001521。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3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约定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特约条款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24时止。2015年6月1日22时许,高厚帅驾驶鲁Q×××××小型面包车,沿文泗路行驶至平邑县卞桥镇东侧附近路段时,与王磊驾驶的鲁Q×××××/鲁Q×××××半挂车牵引车发生碰撞,致高厚帅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2015】第201506011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厚帅醉酒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磊车辆超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3200元。原告车辆损失,2015年6月8日经其委托平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车辆损失材料费23470元、工时费4660元、残值100元,合计280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另支付平邑县蓝盾汽车修理厂拆检费2803元。后经双方协商理赔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求。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有关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车辆损失材料费23470元、工时费4660元,均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3200元,属应当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亦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拆检费2803元,在车辆进行维修时应包含在工时费中,故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驾驶员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车辆超载属免责事由,不予赔付,无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张伟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9849元(32830元×30%),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庆丽审 判 员 彭京栋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涛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