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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民终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元霞与周建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雄,吴元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元霞。上诉人周建雄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1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建雄的上诉请求:按价格认证中心的意见29865元为依据承担被上诉人车损的20%即5973元。理由: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上诉人驾驶的湘A×××××东风标致小车的车辆修复费用认证为29865元,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保险公司的定损系商业行为,有失客观公正,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交警部门虽作出了主次责任的认定书,但依据当时的现场情况,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故上诉人最多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吴元霞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吴元霞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3500元、停车费360元、拖车费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将车辆维修费用变更为152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9时10分许,原告吴元霞驾驶湘A×××××东风标致小轿车从南往北沿资江大道驶往金竹西路方向,途经冷水江市城区资江大道与荷叶路十字路口(5G时代)地段,遇被告周建雄驾驶湘E×××××桑塔纳小车由西往东沿荷叶路驶往桃园南区方向,由于原告吴元霞驾车进入无灯控和无交通警察指挥的十字交叉路口未注意观察、超速行驶,被告周建雄驾车进入十字路口前未停车了望,未让行右方来车先行,导致湘A×××××东风标致小轿车前部撞住湘E×××××桑塔纳小车右后轮,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依法作出了冷公交认字(2015)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元霞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建雄负次要责任。原告吴元霞驾驶的湘A×××××东风标致小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湘A×××××东风标致小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被告周建雄驾驶的湘E×××××桑塔纳小车未入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吴元霞驾驶的湘A×××××东风标致小轿车和被告周建雄驾驶的湘E×××××桑塔纳小车的车辆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认证。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湘A×××××东风标致小轿车的修复费用为29865元,原告吴元霞对该认证结论不予认可。被告周建雄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湘A×××××小轿车进行车损鉴定经过了原告的申请或者同意,未提供证据证明价格认证实物勘验记录上的签字系原告本人或者其亲属所签。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元霞驾驶的湘A×××××东风标致小轿车被拖至娄底市高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原告花费拖车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45000元。湘A×××××东风标致小轿车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定损为45100元。湘A×××××东风标致小轿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易志洪,易志洪于2015年11月28日与原告吴元霞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将湘A×××××东风标致小轿车卖给了原告吴元霞。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湘A×××××东风标致小轿车登记车主为易志洪,易志洪已将该车转让给了原告吴元霞,原告吴元霞可以主张该车的车损赔偿。湘A×××××东风标致小轿车已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5100元,原告实际花费了修理费45000元并提交了修理费发票,故湘A×××××东风标致小轿车车损认定为45000元。湘A×××××东风标致小轿车被拖至娄底市高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拖车费实际发生且原告提交了拖车费1000元发票,故对拖车费1000元予以认定。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冷公交认字(2015)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和程序作出的,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周建雄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吴元霞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建雄所驾驶的湘E×××××桑塔纳小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周建雄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吴元霞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周建雄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周建雄应赔偿原告吴元霞损失15200元【2000元+(46000元-2000元)×30%】,余款由原告吴元霞自行承担。原告吴元霞所主张的停车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建雄赔偿原告吴元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到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在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支行帐号89×××12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元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元霞承担210元,由被告周建雄承担90元。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吴元霞驾驶的湘A×××××东风标致小轿车受损,其损失虽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的修复费用为29865元,但因该价格认证书程序上存在瑕疵,且被上诉人的车辆经娄底市高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花费车辆维修费用45000元,并提交了正式发票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据实际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用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采信事故认定书并对本案当事人作出的责任划分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周建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肖卫江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俊杰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