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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3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县支行与张建军、金凤杰、常东辉、张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县支行,张建军,金凤杰,常东辉,张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9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县支行。住所地:辉南县。负责人:孙志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会民,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现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申永发,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现住辉南县。被告:张建军,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现住辉南县。被告:金凤杰,女,1968年2月19日出生,现住辉南县。被告:常东辉,男,1977年4月9日出生,现住辉南县。被告:张凯,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现住辉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县支行诉被告张建军、金凤杰、常东辉、张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陈会民、申永发、被告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东辉、张建军、金凤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张建军、常东辉、张凯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8.025%,贷款方式为三户连带责任保证,按年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12月20日偿还之前所欠利息,尚欠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因金凤杰系张建军妻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金凤杰是此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张凯、常东辉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凯答辩称:贷款属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建军、金凤杰、常东辉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张建军、常东辉、张凯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8.025%,贷款方式为三户连带责任保证,按年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12月20日偿还之前所欠利息,尚欠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张建军及金凤杰系夫妻关系。认定以上事实依据证据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被告张建军、金凤杰、常东辉、张凯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县支行与被告张建军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县支行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张建军发放了贷款3万元,被告张建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按合同约定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军、金凤杰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债务本金3万元、尚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凯、常东辉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军、金凤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县支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本金3万元计算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凯、常东辉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张建军、金凤杰、常东辉、张凯共同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辉南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曙龙代理审判员  赵丽娜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