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沙玉亭与赵浩添、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耿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玉亭,赵浩添,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耿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270号原告:沙玉亭,男,回族,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于艾岑,女,汉族,住吉林市。被告:赵浩添,男,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李晓红。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负责人:赵烨駪,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宏臣,男,汉族,住长春市。被告:耿中,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住所地桦甸市。负责人:邢坤,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思洋,男,汉族,住长春市。原告沙玉亭与被告赵浩添、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公司)、耿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玉亭的委托代理人于艾岑、被告赵浩添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红、被告鑫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宏臣、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思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中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玉亭诉称:2015年2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耿中驾驶某某号轿车沿珲乌高速公路长春至吉林方向左侧车道内行驶,当车辆行驶至410公里处时,因突发情况在左侧车道内减速并向道路左侧中央隔离带沥青硬覆盖桥面处停车,致使紧随其后同车道内被告赵浩添驾驶的某某号轿车紧急制动后,该车尾部被后方同车道由原告沙玉亭驾驶的某某号小客车前部撞到,造成沙玉亭受伤,某某号和某某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吉林大队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沙玉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耿中、赵浩添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沙玉亭告诉至法院,请求:四名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鉴定费、急救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费用合计365963.66元,被告鑫安保险公司于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急救费、交通费、车损等合计122000元,被告平安公司于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交通费、急救费车损等合计122000元,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60021.33元,被告耿中于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人民币60021.33元,被告赵浩添、耿中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赵浩添辩称:同意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他在合理的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鑫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时还未上号牌,所以是否根据车牌号难以确定保险是否承保,需要结合相应的证据确认,对于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被告耿中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沙玉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沙玉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赵浩添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身份;3、被告赵浩添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驾驶人信息;4、被告耿中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信息;5、被告耿中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驾驶人信息;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车辆信息;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车辆信息;8、强险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抄件,证明投保单位为鑫安公司;9、鑫安公司查询结果单,证明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及地址情况;10、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基本信息情况;1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12-1、吉林市中心医院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为232152.32元;12-2、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5张,证明门诊检查费用为2517.23元;12-3、吉林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证明门诊检查费用985.32元;12-4、一汽总医院门诊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抢救支出输血费1150元;12-5、购买全能力票据5张,证明原告购买全能力费用2580元的支出情况;12-6、购买白蛋白票据3张,证明原告购买白蛋白的费用2580元;12-7、医疗辅助器具票据2张,证明原告购买辅助用品费用支出情况;13、吉林市中心医院费用明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和费用情况;14、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情况;15、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票据2张,证明原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16、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胸部肋骨损伤致八级伤残、腰椎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10天及护理时间为158天;17、吉林市急救中心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付费用325元;18、车辆买卖协议1份,证明某某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沙玉亭。19、某某号车修车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用为33270元;20、某某号车维修单1份,证明原告修车配件作价情况;2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沙玉亭所提供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被告鑫安保险公司针对原告沙玉亭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1没有异议;对证据12-2-12-4应该有门诊手册,没有门诊手册不同意支持;对证据12-5非正规票据,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对证据12-6非正规发票不同意赔偿;对12-7没有异议;对证据13结合病历,对于治疗糖尿病和冠心病的费用不同意承担;对证据14、15没有异议;对证据16是原告单方委托的,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7没有异议;对证据18需要结合行驶证或是登记证来证明,证明上一个车主,不能证明车主是卖方;对证据19超出了车辆价值,车辆已没有维修的必要,购买价是4万,修车花了3万3千元;对证据20没有异议;对证据21都是联号,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赵浩添针对原告沙玉亭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8没有异议;对证据9被投保人是王雪娇,是赵浩添的妻子;对证据10-2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合理的范围内同意赔偿;其他意见同鑫安保险公司一致。被告耿中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审查认为,原告沙玉亭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鑫安保险公司、赵浩添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有异议证据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沙玉亭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耿中、赵浩添、鑫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证。通过对以上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2月12日13时40分许,耿中驾驶某某号轿车沿珲乌高速公路长春至吉林方向左侧车道内行驶,当车辆行驶至410公里处时,因遇突发情况在左侧车道内减速并向道路左侧中央隔离带沥青硬覆盖桥面处停车,致使紧随其后同车道内赵浩添驾驶的某某号轿车紧急制动后,该车尾部被后方同车道由沙玉亭驾驶的某某号小客车前部撞到,造成沙玉亭受伤,某某号和某某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吉林大队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沙玉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耿中、赵浩添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沙玉亭于本起交通事故当日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6天。沙玉亭委托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沙玉亭胸部肋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腰椎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10日;护理时间为158日。现沙玉亭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四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急救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费用合计365963.66元,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交通费、急救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合计122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交通费、急救费、车辆维修费等合计122000元,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60021.33元,被告耿中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人民币60021.33元,被告赵浩添、耿中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1921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以下事实:耿中驾驶的某某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赵浩添驾驶的某某号车在鑫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各涉案人的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耿中作为某某号车、赵浩添作为某某号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起事故中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沙玉亭作为某某号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吉林大队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某某号和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平安公司和鑫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某号机动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鑫安保险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耿中和赵浩添按照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耿中和赵浩添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造成沙玉亭受伤致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耿中和赵浩添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耿中和赵浩添承担在上述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沙玉亭在驾驶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沙玉亭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自行承担在上述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70%的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指出,对沙玉亭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和鑫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沙玉亭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此规定,本院针对沙玉亭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经本院审核,沙玉亭的医疗费为237129.87元(其中住院费232152.32元、门诊费4652.55元、急救费325元),外购药人血白蛋白25800元,系按照医疗机构医嘱所购,应予支持。购买全力能2580元及购买大便器、气床800元,未能提供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故沙玉亭的医疗费为262929.87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司法鉴定费用:经本院审核,确定沙玉亭的司法鉴定费用1921元,该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沙玉亭共住院治疗11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600元(100元/天×116天);(四)、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标准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上述规定及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沙玉亭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4.08元/日计算。参照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沙玉亭的护理时间为158天,故其护理费为19604.64元(124.08元×158天),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参照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沙玉亭的误工损失日为210天,沙玉亭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沙玉亭误工费应参照吉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24.08元/日误工标准计算,故沙玉亭的误工费应为26056.80元(124.08元/日×210日);(六)、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标准计算,参照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沙玉亭损伤致八级、九级伤残各一处,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48594.05元(23217.82元×20年×32%),本院予以支持;(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沙玉亭伤情,并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八)、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九)、关于财产损失:经本院审核,沙玉亭的车辆维修费为3327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沙玉亭医疗费5000.00元、护理费9802.32元、误工费13028.40元、伤残赔偿金7429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9227.74元;二、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沙玉亭医疗费5000.00元、护理费9802.32元、误工费13028.40元、伤残赔偿金7429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9227.74元;三、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沙玉亭医疗费25292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00元、车辆维修费29270.00元,合计293799.87元的30%即人民币881339.96元;四、被告赵浩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沙玉亭司法鉴定费1921.00的15%即人民币288.15元;五、被告耿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沙玉亭司法鉴定费1921.00的15%即人民币288.15元;六、驳回原告沙玉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9.00元、公告费120.00元(原告沙玉亭已垫付)由原告沙玉亭负担案件受理费881.00元;由被告耿中负担案件受理费2954.00元、公告费120.00元,由被告赵浩添负担案件受理费2954.00元,被告耿中、赵浩添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涛审 判 员 杨东来人民陪审员 秦铁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申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