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3697号
原告:崔小峰,男,199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巢湖市。
被告:韩文强,男,199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巢湖市。
原告崔小峰诉被告韩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蒋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文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小峰诉称:2016年3月份,原告崔小峰与被告韩文强共同约定由被告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分别从优分期和趣分期网贷平台上贷款,贷款由被告韩文强取得,每期贷款均由被告韩文强负责还款。自2016年3月起,被告先后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在网上分期贷款购买了6SPLUS苹果手机二部,并用白条等方式借款5000元,产生分期贷款共计17534.88元,被告韩文强对产生的分期贷款仅还款至2016年6月,后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遂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确认由原告先期垫付被告利用原告身份信息产生的剩余分期贷款10800元,垫付的款项由被告承担,同时约定两个月内还清所有款项。约定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未果,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800元及利息(自判决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文强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崔小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在校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网上订单截图(网上下载),证明被告通过网络平台,在优分期和趣分期上购买两部苹果手机,产生分期贷款及服务费共计12245.52元,后又通过打白条等形式在网上贷款,产生贷款及服务费5289.36元,共计17534.88元;3、原告的网上还款账单,证明原告替被告代为偿还分期贷款5164.7元的事实;4、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先行垫付网贷欠款10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韩文强未到庭、未质证,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韩文强以原告崔小峰的身份信息分别从优分期和趣分期网贷平台上贷款,贷款由被告韩文强取得,产生的分期贷款均由被告负责偿还。后被告先后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分期贷款的情况如下:“一、在优分期上产生分期贷款的情况:1、2016年3月4日,网购苹果6SPLUS手机一部,产生分期贷款6825元(568.8元/月×12个月);2、2016年3月10日,借款1300元,产生分期贷款1358.50元;3、2016年4月8日,借款1700元,产生分期贷款1776.50元;
二、在趣分期上产生分期贷款的情况:1、2016年3月5日,网购苹果6SPLUS手机一部,产生分期贷款5419.92元(451.66元/月×12个月);2、2016年3月14日,白条形式借款2000元,产生分期贷款2154.36元(359.06元/月×6个月)”,产生分期贷款(含服务费)共计17534.88元,被告韩文强对产生的分期贷款仅还款6823元(含逾期罚息)。剩余分期贷款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确认由原告先期垫付被告利用原告身份信息产生的剩余分期贷款10800元,垫付的款项由被告在两个月内还清。截止2016年10月11日,原告已代被告偿还分期贷款共计5164.7元(含逾期罚息),仍剩余未到期分期贷款5671.1元未还。现原告以被告拖付其欠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10800元及利息(自判决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一、本案所涉欠款系被告韩文强利用原告崔小峰的身份信息在网上贷款所产生的分期贷款所形成,首先有原告出具的网络订单以及还款账单,且庭审后本院也对其进行了网络查询与核实,其次有被告韩文强出具的借条,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被告韩文强理应对其利用崔小峰身份信息产生的分期贷款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从法庭调查核实的情况反映,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分期贷款5164.7元以及未偿还的未到期分期贷款5671.1元,合计10835.8元,应由被告韩文强负责偿还,被告韩文强出具借据确认欠款为10800元,并未超过其应承担的还款金额,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1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文强未到庭应诉,也未就是否差欠原告款项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文强差欠原告崔小峰借款108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韩文强负担7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蒋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会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所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