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行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耿华萍等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华萍,王旭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6行初330号原告耿华萍,女,1949年3月22日出生。原告王旭峰,男,1946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元,分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勋,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工作人员。原告耿华萍、王旭峰认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原告耿华萍、王旭峰诉称,1999年10月22日,耿华萍依法打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南里×楼××号(以下简称××号房屋)自家房门,发现屋内一片狼藉,财产不知去向,遂报警。民警到达现场,拍照并作了笔录,并说已经立案。耿华萍即锁好房门,等待民警处理。1999年11月4日,曹荣高告知王旭峰,房子已过户,东西已搬走,并已入住。王旭峰当即报警,要求找屋内物品,未果。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对××号房屋内财产不知去向的问题进行调查。2005年6月,原告参加了丰台公安分局的大接访,请求对××号房屋财产不知去向问题进行调查,但没有得到解决。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丰台公安分局局长寄出了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挂号信。9月29日,原告收到了被告的回函,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对××号房屋财产不知去向的问题进行调查,查清是谁,在什么时间,怎样搬走了全部财产,搬到了何处?财产现在何处?并书面告知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经查,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调查其1999年10月22日报警称××号房屋内财产被搬走的情况,并书面告知原告。2015年11月19日,本院以(2015)丰行初字第32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耿华萍、王旭峰提起行政诉讼时已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其起诉。现耿华萍、王旭峰再次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本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耿华萍、王旭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雪莲审 判 员 周 循人民陪审员 李利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尚言胡一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