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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晓生与张吉洪、孙丽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生,张吉洪,孙丽娟,杨亚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1609号原告杨晓生,男,生于1970年4月27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付新占,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吉洪,男,生于1978年4月24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孙丽娟,女,生于1980年4月20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许占超,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亚平,男,生于1961年3曰6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杨晓生诉被告张吉洪、孙丽娟、第三人杨亚平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晓生的委托代理人付新占,被告张吉洪、被告孙丽娟的委托代理人许占超,第三人杨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生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夫妇借杨亚平现金30万元,约定月息2.4%,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杨亚平依照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夫妇,现杨亚平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被告,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绝不归还,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张吉洪辩称我当时确实向杨亚平借款30万元,现在由杨晓生向我起诉要求偿还,我同意偿还。被孙丽娟辩称,1、债权转让的前提是转账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最基础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原告起诉不实,被告从未向杨亚平借款;2、本案应追加债权转让人杨亚平为第三人才能查清案件的事实;3、从债权转让的形式来看,2015年11月9日,杨亚平将债权转让给杨晓生,被告孙丽娟从未收到过债权转让的通知。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亚平辩称,张吉洪做生意急需用钱,跟我借的钱,后来因为我有急用,从杨晓生那里拿的钱,现在我同意张吉洪把钱直接还给杨晓生,因为张吉洪离婚了才起诉他的。原告杨晓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吉洪、孙丽娟在婚姻存续期间向杨亚平借款30万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杨晓生合法取得该笔债权的所有权;3、离婚登记申请表,证明2015年3月1日借款时,张吉洪和孙丽娟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告杨晓生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吉洪认可借款属实,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杨亚平对原告杨晓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孙丽娟认为,对证据1认为是虚假的,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仅凭这张借条不能证明张吉洪向杨亚平借款的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孙丽娟没有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其次,张吉洪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不符合债权转让通知的要求;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从没有向杨亚平借款,这笔所谓的债务不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之间的共同债务。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杨晓生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丽娟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吉洪、孙丽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杨亚平为了支持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给孙丽娟发的短信照片一张,��明向孙丽娟通知过债权转让的事实。对于第三人杨亚平提供的证据,被告孙丽娟对发短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发短信的时间是2016年4月18日,从该证据上可以证明以前从来没通知过被告,并且该笔债务是虚构的,不认可。原告杨晓生、被告张吉洪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日,被告张吉洪为用款,向第三人杨亚平借款3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借款人)张吉洪今借到(出借人)杨亚平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共6个月,利率为每月2.4%,全部本息于2015年8月3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张吉洪……2015年3月1日��。原告杨晓生将3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杨亚平,2015年12月9日,第三人杨亚平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杨晓生,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债权转让协议甲方(转让人):杨亚平乙方(受让人):杨晓生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转让自己债权给乙方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拥有对张吉洪的债权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及利息以叁拾万元(300000.00)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张吉洪主张债权。二、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时生效。……甲方“杨亚平乙方:杨晓生张吉洪2015年12月9日”。现原告杨晓生以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等情。另查明:被告张吉洪与被告孙丽娟于2013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杨晓生与第三人杨亚平签订债权转让协��书,原告按协议约定30万元全部付给第三人后,原告即成为新的债权人。被告张吉洪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签字说明其认可这个债权转让的效力,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吉洪向第三人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孙丽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孙丽娟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丽娟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借据中约定利息过高,二被告应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孙丽娟关于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及债权转让未生效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吉洪、孙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晓生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8320元,由被告张吉洪、孙丽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艳芳代理审判员  吴 鹏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孟凡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