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4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林启文与赵桂明、陈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启文,赵桂明,陈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950号原告:林启文,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昭义,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桂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告:陈丽,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上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光,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林启文与被告赵桂明、陈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启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昭义,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他53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0日,他向案外人黄标借款100000元,黄标口头称还款汇入其朋友,即被告赵桂明的农行卡号,并抄写被告赵桂明名下卡号62×××10交给他。后他按黄标的要求,从2014年3月2日开始至2015年2月17日分16次汇入被告赵桂明的卡号62×××10共计53500元。但黄标于2015年10月向潮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他还款,且不承认收到他还款53500元的事实。随后,他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赵桂明说明事情原委,要求被告赵桂明返还53500元,但被告赵桂明以各种借口拒绝。被告陈丽与被告赵桂明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陈丽应与被告赵桂明共同偿还该笔款项。由于黄标拒不承认其收到他汇入被告赵桂明的卡号的款项系他付还的借款,被告赵桂明收到他汇入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因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卡、业务凭证、银行流水清单及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其通过本人的银行账户(原卡号62×××11)分16次共汇款53500元给被告赵桂明的银行账户(卡号62×××10)的事实;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5)汕阳法海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据以证明其向黄标借款,并在黄标的指示下将还款划入62×××10的银行账户,但事后黄标不予承认,并到法院起诉其返还借款,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确认其分16次通过银行转账共汇款53500元给被告赵桂明的银行账户(账号62×××10),但没有确认该款项系返还黄标借款的事实。被告当庭辩称:他确有收到原告所述的款项53500元,但他在经营“养生源”药行,该款是原告向他购买补品的货款,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据以证明其系在经营补品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5)汕阳法海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可予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向黄标借款,黄标不认可原告在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2月17日分16次共向被告赵桂明账号62×××10转账53500元系原告还其借款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真实性可予认定,可以证明被告赵桂明在经营汕头市潮南区仙城养生源药行的事实,但该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不具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2月17日,原告林启文通过自己的银行账号62×××11分16次向被告赵桂明的银行账户62×××10汇入53500元。2016年9月6日,原告以被告赵桂明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另查,被告赵桂明与被告陈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赵桂明确有收到原告转款53500元,而被告赵桂明辩称转账系原告偿还向其购买补品的货款,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之间既无债权债务关系也无业务往来,因此,被告赵桂明取得原告的款项没有合法根据,依法应当返还原告535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桂明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赵桂明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该款系被告赵桂明在与被告陈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请求判令被告陈丽对被告赵桂明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桂明、陈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林启文53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5元减半收取568.75元,由被告赵桂明、陈丽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二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映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