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2民初3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8-07-30
案件名称
武森亮、武森红与薛同明、遵义市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区支公司、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森亮,武森红,薛同明,遵义市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公司,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3602号原告:武森亮,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武森红,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龙、帅乾坤(实习),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被告:薛同明,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遵义市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汇川汽车城2楼7号。法定代表人:代付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大厦18楼19、20、21、22号。法定代表人唐霞,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梁世美(实习),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被告: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盐津街道人行家属房。法定代表人:蔡再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松、张春玲(实习),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诉讼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国酒大道。法定代表人:吴迎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依毅,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原告武森亮、武森红与被告薛同明、遵义市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小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仁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森亮、武森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龙,被告薛同明,被告大地财保仁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小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松、张春玲,被告人保仁怀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依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达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森亮、武森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同明、诚达公司、小康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44,795.80元【其中丧葬费23,733.00元,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5,000.00元,垫付死者杨应乾赔偿费50,000.00元,车辆损失50,00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公路附属设施损坏赔偿费4,470.00元】;2.被告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人保仁怀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被告武思国持证驾驶贵CB72**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仁怀市盐津街道梅子坳方向往中枢城区方向行驶,在梅子坳村凉风丫路段与被告薛同明驾驶的贵CC0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及行人杨应乾相撞,造成贵CB72**号车驾驶员武思国、行人杨应乾死亡,两车受损及道路波形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第07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思国承担主要责任、薛同明承担次要责任、杨应乾不承担责任。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仁)公(司)鉴(法病)字(2016)025号《报告文书》鉴定,武思国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仁)公(司)鉴(法病)字(2016)047号《报告文书》鉴定,杨应乾符合交通事故致多脏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森亮垫付了因交通事故造成道路波形护栏受损修复费用4,470.00元。经查,贵CC01**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诚达汽车公司,在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贵CB72**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小康公司,在人保仁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赔偿车损5,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薛同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贵CC01**号车辆发生事故时在承保期限内,因该起事故造成了一行人死亡,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预留,以保障死者杨应乾的合法权益,因该起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大地保险汇川支公司要求按三七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大地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不超过10,000.00元;交通费等费用过高,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请法院酌情考虑。就原告主张垫付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于车辆损失,答辩人认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小康货运公司,原告无权主张该损失;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及诉讼费,不应由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承担。被告人保仁怀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由事故车辆贵CC01**所投的交强险全额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任划分。被告小康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贵CB72**号车辆挂靠于小康公司无异议;2.小康公司已为贵CB72**号车辆在人保仁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3.事故发生后,小康公司垫付了各项费用40,0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小康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被告武思国持证驾驶贵CB72**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仁怀市盐津街道梅子坳方向往中枢城区方向行驶,在梅子坳村凉风丫路段与被告薛同明驾驶的贵CC0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及行人杨应乾相撞,造成贵CB72**号车驾驶员武思国、行人杨应乾死亡,两车受损及道路波形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第07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思国承担主要责任、薛同明承担次要责任、杨应乾不承担责任。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仁)公(司)鉴(法病)字(2016)025号《报告文书》鉴定,武思国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仁)公(司)鉴(法病)字(2016)047号《报告文书》鉴定,杨应乾符合交通事故致多脏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森亮赔付了因交通事故造成道路波形护栏受损修复费用4,470.00元。另,1.原告武森亮、武森红系死者武思国之子女,武思国生于1959年4月10日。2.贵CC01**号车辆挂靠在诚达公司,在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贵CB72**号车辆挂靠在小康公司,在人保仁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险(司机)1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3.事故发生后,被告薛同明向死者武思国的家属赔付丧葬费22,0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薛同明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死者武思国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即被告薛同明承担40%的责任,死者武思国承担60%的责任,死者杨应乾无责任。贵CC01**号车辆挂靠在诚达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贵CB72**号车辆挂靠在小康公司,并在被告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人保仁怀支公司在驾乘限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赔偿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责任分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结合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的认定:1.丧葬费23,733.00元(以下金额均四舍五入到整元);2.死亡赔偿金491,593.00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务工损失等,酌定2,000.00元;5.公路附属设施赔偿费4,47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51,796.00元。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超过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付其垫付死者杨应乾费用50,000.00元,仅提供了收条,本院无从认定该费用是否用于赔偿死者杨应乾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车辆损失赔偿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从其所愿。庭审中被告小康公司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40,000.00元修车费,因小康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车辆维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各被告的辩解理由与本院庭审查清的事实不符部分,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后其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行人杨应乾死亡,故在贵CC01**号车辆的交强险内预留部分保险金用于赔偿杨应乾,结合事故责任认定,酌定预留70,000.00元。综上,原告武森亮、武森红主张的费用由被告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52,000.00元(122,000.00元-70,000.00元),余下499,796.00元,被告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199,918.00元(499,796.00元×40%),被告人保仁怀支公司在商业险(座位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0元。被告薛同明诉请由保险公司之间支付其垫付的费用22,0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成本,对被告薛同明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由被告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薛同明垫付的费用22,000.00元。据此,被告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177,918.00元(199,918.00元-22,0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武森亮、武森红各项费用共计229,918.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2,000.00元,商业险限额赔偿177,91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森亮、武森红100,000.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薛同明垫付的费用22,000.00元;四、驳回原告武森亮、武森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00元,减半收取1,765.00元,原告武森红、武森亮、被告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65.00元,被告薛同明、遵义市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元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启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