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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2387号

鄢秀兰与李建兵、廖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鄢秀兰,李建兵,廖海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2387号

原告:鄢秀兰,女,1974年6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仙女湖区。

委托代理人:黄馥,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建兵,男,1979年12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仙女湖区。

被告:廖海珍,女,1982年12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址同上。

原告鄢秀兰与被告李建兵、廖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兵、廖海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要求按月息2%,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事实及理由:被告李建兵、廖海珍系原告的朋友,2015年5月16日被告因生意上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说是有周转几天即可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取款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16日,被告李建兵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言明借到原告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6日止,借款本金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二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可随时催讨,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能偿还,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应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6日(起诉之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兵、廖海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鄢秀兰借款50000元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6日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鄢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李建兵、廖海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东长

人民陪审员  胡丽萍

人民陪审员  王小珠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振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