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03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郭某甲诉郭某乙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3民初146号原告郭某甲,汉族。被告郭某乙,汉族。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家修建院墙,被告让原告、郭王琳、被告姐夫杨铁匠给其帮忙,在3月9日下午17时许,被告家与邻居郭双田家的公用院墙因被告的过错倒塌,将原告及被告姐夫杨铁匠压伤。原告随及被送往铜川市妇幼保健院进行住院治疗,后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干骨折;2、左侧腰骶部软组织挫伤;3、左踝关节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5793.67元。原告因骨折造成伤残,现在内固定仍未取出,但被告仅支付住院医疗费后,其他费用均未予赔偿,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后由于无法联系到被告而撤诉,2014年6月30日,人民法院准予撤诉,此后,被告一直未得到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26.67元、住院伙��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455元,除去被告已经垫付的15793.67元,下余9168元)916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铜川市妇幼保健院作出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回起诉的情况。被告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谈话中辩称,同意在合法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有15793.67元。同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农历)被告郭某乙修建自家房屋,原告、郭八虎及杨铁强等去被告家帮忙,原告在帮忙拆墙过程中墙��倒塌,致使原告及杨铁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铜川市妇幼保健院进行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5793.67元。被诊断为1、右侧股骨干骨折;2、左侧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复查治疗,花去检查治疗费375元。另查明,原告郭某甲系农村户籍。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793.67元。2016年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陕西省行业工资,农林牧渔业年工资为43678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帮忙修建房屋,双方形成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原告因此受伤,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帮工期间,未有重大过失行为,故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所诉医疗费,对无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属于合法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误工费过高,应参照2015年陕西省分行业年度工资标准每天计算100元,务工期限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予以认定;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医院所在地与原告住所地,酌情认定1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某甲因帮工受伤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16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19948.67元,除去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5793.67元,下余5555元,由被告郭某乙赔偿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刘随社审判员 崔圆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艾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