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执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克金与胡庆兰、邓克忠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克金,胡庆兰,邓克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1944号申请执行人江克金,个体户。被执行人胡庆兰,个体户。被执行人邓克忠,男,1971年8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1********,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思源三巷**号。申请执行人江克金与被执行人胡庆兰、邓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射开民初字第008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胡庆兰、邓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克金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向原告江克金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偿清完毕为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5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无车辆、房产已被我院查封,但暂无法变现。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无车辆、房产已被我院查封,但暂无法变现。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开民初字第008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杨文涛审 判 员 刘必胜代理审判员 杜德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振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