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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3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马创民与汕头市帝兰之秀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创民,汕头市帝兰之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654号原告:马创民,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忠,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帝兰之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里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瑜梅,董事长。原告马创民与被告汕头市帝兰之秀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帝兰之秀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创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兰之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创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厂及办公室装修需要,委托马贞德叫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电工方面的安装工作,口头约定每日工资24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工人。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陆续到被告处从事电工事务,原告与其他工人一样,每日上班时由带班工头登记考勤,考勤登记本由马贞德保管。至2016年5月中旬,经被告结算,原告共上班90天,被告应付工资21600元。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帝兰之秀公司既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帝兰之秀公司人工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3、记工明细,证明原告到被告公司务工的事实。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对于被告秀花之秀公司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受雇于被告帝兰之秀公司,从事水电安装。被告帝兰之秀公司共结欠原告工资款21600元。经追讨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上述工资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应承担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工资款2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汕头市帝兰之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创民劳动报酬2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帝兰之秀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的诉讼费170元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昭宏审判员  张壁河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海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