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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惠丽与张希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惠丽,张希文,金昌飞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民终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丽,女,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青林(王惠丽弟媳),女,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希文,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飞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昌市河雅路天美里。法定代表人:王财德,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昌泰里国红华昌商铺楼。负责人:路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人:毛尔林,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敏,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惠丽因与被上诉人张希文、金昌飞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金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02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惠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青林,被上诉人张希文,被上诉人人寿财险金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尔林、李祥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昌飞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惠丽上诉请求:在原判基础上增判上诉人误工费,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精��损害抚慰金。理由:王惠丽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二次手术是取出内固定,客观上形成误工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一审法院以残疾赔偿金与二次手术的误工费之间存在一定交叉,扣减其主张的误工损失错误。王惠丽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方面受到极大损害,一审法院对王惠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据本案事实,结合上诉人受伤害程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希文、人寿财险金昌市中心支公司均辩称,王惠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王惠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二次手术的各项经济损失50739.7元(其中医药费7537.7元、误工费9030元、护理费2492元、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4日11���10分,被告张希文驾驶甘C-080**号公交车,沿市区兰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州路五彩城金河线发车点处进入站点时,该车右侧与在站点等候公交车的王惠丽身体相刮,王惠丽倒地后该车右后轮又将王惠丽身体右侧挤压,造成王惠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日,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希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惠丽无责任。王惠丽受伤后在金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7天,经诊断为:右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右侧第1-8肋骨)、血气胸、肺挫伤、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挫伤、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显示“继续康复治疗,一年后取出钢板内固定”。经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惠丽的伤情分别评定为九级伤残、七级伤残。2015年10月14日,王惠丽入住金昌市人民医院行右侧肋骨内固定物取出术,2015年11月11日出院。医嘱显示“休息两周���两周后拍片复查,加强营养,不适就诊”。另查明,张希文系金昌飞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其驾驶的甘C-080**号公交车在人寿财险金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惠丽受伤后第一次住院的各项经济损失,金昌市金川区人民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已处理,被告人寿财险金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王惠丽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11221.15元,被告金昌飞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7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人寿财险金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王惠丽的合理损失。王惠丽第一次住院所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已有生效人民法院判决书予以确认,此次因行右侧肋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寿财险金昌市中心支公司及张希文提出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已经包含在先期的残疾赔偿金里的辩解观点,因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客观上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失,而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是受害人仍有部分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因需住院治疗而无法劳动造成的损失。二者的赔偿内容不同,不能用残疾赔偿金来替代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本案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虽然获得了残疾赔偿金,但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应当予以支持。但残疾赔偿金与二次手术的误工费之间又存在一定交叉,这部分交叉所应获赔的损失在伤残赔偿金中已经得到体现,故在二次手术误工费中应该作相应扣减。本案原告已按七级伤残获赔残疾赔偿金,故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核定为3759元(89.5元×70天×0.6)。经核定原告此次右侧肋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产生各项损失共计15468.7元,其中医药费7537.7元、误工费3759元、护理费2492元、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8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惠丽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68.7元(其中医药费7537.7元、误工费3759元、护理费2492元、伙食���助费11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8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对双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在一、二审中陈述等情况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王惠丽因二次手术主张的误工损失认定是否适当;王惠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应否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采取的定型化赔偿,是对于受害人定残以后的所得损失及相应劳动能力丧失后的损失以残疾赔偿金的形式予以补偿。王惠丽在获得残疾赔偿金后,再主张误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鉴于对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另外,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惠丽人身损害,虽必然给其造成精神痛苦,但一审法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王惠丽主张的精神��害抚慰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惠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元,由上诉人王惠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卫代理审判员  张建伟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鹏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