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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于学琴与林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学琴,林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45号原告:于学琴,女,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林淑琴,女,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于学琴诉被告林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于2016年10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学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因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于学琴诉称:于学琴与林淑琴系邻居,林淑琴以各种理由向于学琴借款,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3月27日、11月27日向于学琴借款共计3.4万元。其中2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并且林淑琴承诺用工资卡作抵押,由于学琴每月领取工资存款以偿还借款。但林淑琴未信守承诺,私自将工资卡挂失,致使于学琴的债权无法受偿。于学琴多次找到林淑琴催要借款,林淑琴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拒不偿还。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林淑琴立即偿还于淑琴借款3.4万元,以维护林淑琴的合法权益。林淑琴辩称:我向于学琴借过钱,借几次记不清了,但是还她1万元了。每次借款都有借条,借条上有借款时间。借款都是从于学琴手上拿的,借款都收到了。其中有一张条约定了还款日期,约定利息为4分利息。该三张借条是我写的。我同意偿还,我2017年3月23日出狱,我有一处平房,准备用拆迁款偿还,我出狱后三个月内肯定能还上,如房屋没有拆迁,我用工资卡偿还。于学琴主张:林淑琴应当立即偿还其借款3.4万元。林淑琴主张:同意偿还,但不能立即偿还。经审理查明:林淑琴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3月27日、11月27日向于学琴借款共计3.4万元,并且收到了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于学琴多次找到林淑琴催要借款,林淑琴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拒不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欠条两份及双方陈述等。根据于学琴的诉讼请求和林淑琴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林淑琴是否应当立即偿还于学琴欠款3.4万元?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于学琴主张林淑琴向其借款3.4万元,提供了相关证据,林淑琴认同于学琴的诉讼主张。林淑琴抗辩主张暂时无偿还能力,但未提交无偿还能力的相关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故林淑琴应当承担一次性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淑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学琴借款3.4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0.00元,财产保全费360.00元由被告林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审 判 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一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