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郭志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刑初45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志军,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县,现暂住天津市武清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郭志军酒后驾驶冀D×××××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新家园上海街帝都商务KTV门前倒车时遇王某驾驶津A×××××号海南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上海街行驶,被告人郭志军因未及时发现路况,其所驾车辆左后部与王某所驾车辆右后部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志军明知对方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76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郭志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被告人郭志军于2016年9月28日与王某达成和解,被告人郭志军赔偿王某损失人民币2500元,取得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志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志军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郭志军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其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志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冀军代理审判员 张 诚人民陪审员 曾宪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韩远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