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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执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荣波、刘志祥盗窃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荣波,刘志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1执1822号被执行人刘荣波,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三伏潭镇。被执行人刘志祥,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三伏潭镇。被执行人刘荣波、刘志祥盗窃罪一案,本院依据(2015)狮刑初字第2008号,(2016)闽05刑终14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刘荣波判处附加刑罚金五万元、刘志祥判处附加刑罚金五万元,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十五万零七百七十六元四角,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多次查询了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发现被执行人刘荣波银行存款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6308.9元整并予以扣划,扣除执行费4411.65元,被执行人刘荣波尚有298879.15元未履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荣波、刘志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581执182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耿聪代理审判员  鄞志练代理审判员  林镇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海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