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执17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翁美贞与李勇、张月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美贞,李勇,张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3执1793-2号申请执行人翁美贞,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被执行人李勇,1961年11月5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被执行人张月华,1962年11月9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翁美贞与李勇、张月华商事仲裁一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翁美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5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洗衣。暂不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进行处置。上述执行情况,有相关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实,并由权利人翁美贞书面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03执179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翁美贞发现被执行人李勇、张月华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蒋卫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凌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