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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4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翠娥与白雪峰、王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娥,白雪峰,王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4065号原告王翠娥,公民身份号码×××,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杨增,公民身份号码×××,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白雪峰,公民身份号码未提供,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春兰,公民身份号码×××,1974年11月15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王翠娥诉被告白雪峰、王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娥的委托代理人杨增、被告王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43000元(2013年2月19日至2016年7月23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从2016年7月23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9日,被告白雪峰、王春兰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当日打下欠据一支,后被告一直未归还,2014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重新打下借据一支,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11月23日的利息22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春兰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协商过让原告给我免除利息,原告说到时候再说。现在我经济收入有限,想只归还本金,利息免除。借款时没有约定月利率,只说是几个月后还款就行,后来几个月没还,又重新打下借款条,打下了欠利息22000元。被告白雪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9日,被告白雪峰、王春兰向原告王翠娥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重新打下借据一支,金额70000元,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备注从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11月23日利息22000元。有被告白雪峰、王春兰所打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款初期约定月息1.5%,有借据备注予以证实,重新打下借据后,借据上并没有利息约定,且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之后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白雪峰、王春兰向原告王翠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二被偿还2013年2月19日至2016年7月23日的利息43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利息22000元,有借据备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7月23日的利息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白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雪峰、王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偿还原告王翠娥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2000元,本利共计9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白雪峰、王春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白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