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21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左某与钟某春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钟某春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652号原告左某,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钟某春蕾,女,1991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康民,河南省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左某与被告钟春蕾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左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康民和被告钟春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康民和被告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是高中同学,2013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4年10月3日先举行结婚典礼,同月20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小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5年农历8月30日同原告发生争吵后回娘家至今不归,并同原告断绝联系,经我委托亲属和解关系也没缓和,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钟春蕾辩称被告钟某辩称,对于离婚现住不发表意见,我��没有共同财产,他起诉书的内容都属实,其离开男方走后其父亲送其回婆家时,他的家人提出很多苛刻条件,其没同意就未回婆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我是高中同学,后于2013腊月11日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0月3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于2014年10月20日在罗山县民政局办理的结婚证,双方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开始双方夫妻关系尚可,2015年春节后双方因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当年农历8月30日因为争吵被告回娘家未归,后来经双方亲属调解未能缓和,双方分居至今。诉讼中双方均称述夫妻关系无缓和的地方。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系被告结婚前以被告自己名字存的60000元人民币,款系双方父母给的红包,该存款单系被告结婚后给他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被告称该存款单系原告私自拿走的,存款系其父母给的红包,其���2016年2月挂失后将存款取出。该存款单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存单,户名钟春蕾户名钟某,存入日为2014年10月4日。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存款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证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经调解和好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不久即登记结婚,结婚后不久从2015年春节后就为家务事发生争吵,并因此从当年农历8月30日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虽然经过调解,但双方未能缓和关系,未能建力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诉讼中双方均认为无缓和的地方,可以认定其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结婚前的60000元存款单中有多少钱是���父母给的,被告又不认可,故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左某与被告钟春蕾离婚准予原告左某与被告钟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