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71民初2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连美富诉林加宝合作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美富,林加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71民初2920号原告:连美富,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良,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旭,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加宝,男,195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连美富诉被告林加宝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美富的委托代理人吉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加宝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美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7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生意,原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后来双方合作关系终止,2015年5月25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97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均予以拖延。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林加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连美富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多次向被告林加宝支付款项。2015年5月25日,被告林加宝向原告连美富出具了一张《欠条》,注明:余款结清尚欠连美富197万元。该款项至今尚未支付。2016年3月22日,原告连美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欠条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连美富与被告林加宝先为合作关系,2015年5月25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林加宝向原告连美富出具了欠条,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连美富为债权人,被告林加宝为债务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林加宝至今尚未偿还尚欠原告连美富的债务197万元,原告连美富诉求被告林加宝偿还欠款19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加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连美富偿还欠款19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0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780元,由被告林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相法审 判 员 谈旺玉人民陪审员 徐雪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宇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