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6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张掖市甘州区炜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兴有、胡玉霞、郭自有、张兴兵、朱兴明、胡雄汉、胡银汉、杜建伟、谈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甘州区炜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兴有,胡玉霞,郭自有,张兴兵,朱兴明,胡雄汉,胡银汉,杜建伟,谈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6563号原告:张掖市甘州区炜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银,系该公司董事长。地址:甘州区马神庙街27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龙,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兴有,男,汉族,1973年6月19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胡玉霞,女,汉族,1975年10月1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郭自有,男,汉族,1974年2月1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张兴兵,男,汉族,1978年6月1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朱兴明,男,汉族,1962年8月9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胡雄汉,男,汉族,1971年9月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胡银汉,男,汉族,1966年8月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杜建伟,男,汉族,1964年6月9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谈吉成,男,汉族,1967年1月2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张掖市甘州区炜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兴有、胡玉霞、郭自有、张兴兵、朱兴明、胡雄汉、胡银汉、杜建伟、谈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甘州区炜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龙、被告胡雄汉、胡银汉、谈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兴有、胡玉霞、郭自有、张兴兵、朱兴明、杜建伟经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市甘州区炜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偿付原告贷款160000元,并承担期间的贷款利息51520元,合计211520元;2、要求被告继续承担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之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兴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1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7.52‰,还约定若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除继续承担本金实际占用期间的约定利息外,还应按实际应付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就该笔贷款,其他七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及时履行了放款义务。谁知贷款到期已达一年之久,各被告至今无积极偿付态度。被告胡雄汉、胡银汉、谈吉成辩称,原告所诉三被告为张兴有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是借款是由被告张兴有使用的,应该由被告张兴有来偿还。被告张兴有、胡玉霞、郭自有、张兴兵、朱兴明、杜建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原告张掖市甘州区炜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兴有、郭自有、张兴兵、朱兴明、胡雄汉、胡银汉、杜建伟、谈吉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由被告张兴有向原告张掖市甘州区炜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6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由借款人按月利率17.520‰向原告支付借款使用期间的利息。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郭自有、张兴兵、朱兴明、胡雄汉、胡银汉、杜建伟、谈吉成提供担保。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以及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其他损失。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日被告胡玉霞以被告张兴有配偶身份签订了个人审批意见表一份。内容为:“该笔贷款由我家庭使用,属于我们的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我保证按季结息,在规定的时间内归还贷款本息,若我丈夫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并愿意承担一切费用和违约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掖市甘州区炜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原告提供借款160000元。据以定案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审批意见表一份、贷款放出凭证一份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债务应该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张兴有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由原告与被告张兴有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以及贷款放出凭证可以证实。被告胡玉霞在个人借款审批意见表中承诺贷款系家庭使用,并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确认,故被告胡玉霞应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被告张兴有、胡玉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关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5152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笔借款由借款人按月利率17.520‰向原告支付借款使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借款利息51200元[(160000元×24%÷12个月×16个月)自2015年3月5日计算至2016年7月5日)]。被告郭自有、张兴兵、朱兴明、胡雄汉、胡银汉、杜建伟、谈吉成为被告张兴有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以及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其他损失。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故被告郭自有、张兴兵、朱兴明、胡雄汉、胡银汉、杜建伟、谈吉成应对上述借款本金160000元以及利息51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兴有、胡玉霞、郭自有、张兴兵、朱兴明、杜建伟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在诉讼期间应有权利的主动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兴有、胡玉霞偿还借款160000元、承担利息51200元合计2112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有、胡玉霞偿付原告张掖市甘州区炜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承担利息51200元,合计21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郭自有、张兴兵、朱兴明、胡雄汉、胡银汉、杜建伟、谈吉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873元由被告张兴有、胡玉霞负担。被告郭自有、张兴兵、朱兴明、胡雄汉、胡银汉、杜建伟、谈吉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淑萍代理审判员 朱永生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璇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