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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终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马建虎与肖万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建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刘成发,肖万群,冉光云,陈益梅,马泽华,田世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1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虎,男,土家族,1967年7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敦伦,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立友,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钰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女,土家族,1974年5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审被告:刘成发,男,汉族,1962年5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审被告:肖万群,女,汉族,1963年6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审被告:冉光云,男,汉族,1972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审被告:陈益梅,女,土家族,1973年5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审被告:马泽华,男,汉族,1968年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审被告:田世煜,女,土家族,1973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马建虎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石柱支行),原审被告刘成发、肖万群、冉光云、陈益梅、马泽华、田世煜、马建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渝0240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马建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马建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开、姚敦伦,被上诉人邮储银行石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钰镳、刘玉,原审被告刘成发、冉光云、马泽华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原审被告肖万群、陈益梅、田世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建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渝0240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并驳回邮储银行石柱支行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冉光云、陈益梅向邮储银行石柱支行申请贷款以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马建虎签订的担保书,均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实属邮储银行石柱支行贷款发放工作人员谭茜与陈益松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而炮制的虚假金融借款合同。借款人没有从事任何经济作物种植,也不需要购化肥、请人工。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陈益松,利息也是陈益松在偿还。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及陈益松提交的自书陈述,均能证明是虚假贷款。上诉人并不认得本案原审被告,不可能提供担保。此次提供担保是为陈益松提供担保,当时填的是空白担保书,已经得到邮储银行石柱支行办理贷款工作人员的认可,可邮储银行石柱支行工作人员将空白担保书进行篡改为农户担保,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愿。2.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本案应追加实际贷款人陈益松为被告,谭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才能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本案漏列当事人,判决结果明显错误。本案一审承办人故意剥夺上诉人的民事权利。邮储银行石柱支行掌握了有利于马建虎但不利于自己的虚假调查报告、林权证等证据,一审法院应当责令提交法庭,交由当事人质证。一审承办人故意不组织当事人对陈益松的自书陈述进行质证。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借款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马建虎在违背其真实意思情况下进行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不承担保证责任。邮储银行石柱支行答辩认为,马建华不是《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相对人,无权就该合同主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冉光云、陈益梅曾经还过款。贷款需要层层审批,所谓陈益松与业务员相勾结,骗取贷款无此可能。马建虎作为一名司法工作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订担保书的法律后果应当十分清楚明白。在本案,与邮储银行石柱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的相对人是冉光云、陈益梅,且邮储银行石柱支行也将贷款实际发放给冉光云,即使案外人陈益松作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也不影响冉光云对该贷款承担清偿责任。案涉合同属于有名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不存在有双方恶意串通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冉光云针对马建虎的上诉述称,冉光云无意见。刘成发针对马建虎的上诉述称,刘成发没有找邮储银行石柱支行贷过款,是陈益松和谭茜拿来一摞材料找刘成发签字,相片是在其他人家的辣椒地里照的,说是拿到银行试下贷款,看能否贷到,后来说是贷到了款,但刘成发没有得到过这笔款。刘成发没有种植过辣椒。刘成发是受到欺骗。马泽华针对马建虎的上诉述称,马泽华是受到了欺骗。邮储银行石柱支行起诉请求:判决由冉光云、陈益梅偿还邮储银行贷款本金54435.60元及利息,利息以54435.60元为本金基数,以年利率15.84%加收30%的罚息从2015年6月7日起计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同时判令刘成发、肖万群、马泽华、田世煜、马建虎按照联保合同和担保协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5日,冉光云、陈益梅向邮储银行石柱支行申请贷款80000.00元,邮储银行石柱支行经审核后,于2014年8月7日与冉光云、陈益梅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邮储银行石柱支行向冉光云、陈益梅发放贷款金额为8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化肥、请人工,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邮储银行石柱支行通过冉光云在邮储银行石柱支行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冉光云,账号:6217996530000675963,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5年5月7日,冉光云归还本金2361.08元,2015年6月21日,邮储银行石柱支行在冉光云账号的存款中扣0.14元,2015年9月7日归还本金21403.18元,2015年10月28日归还本金800.00元,2015年11月12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尚欠本金54435.60元。同日,邮储银行石柱支行(甲方)与刘成发、冉光云、马泽华(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方式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该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六条(四)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成发、冉光云、马泽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印,肖万群、陈益梅、田世煜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同日,马建虎向邮储银行石柱支行出具担保书表示愿意为刘成发、冉光云、马泽华三家农户在邮储银行石柱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刘成发、冉光云、马泽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承诺按邮储银行石柱支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邮储银行石柱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8月7日,冉光云、陈益梅向邮储银行石柱支行出具贷款(手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邮储银行石柱支行于同日将贷款80000.00元转入冉光云的邮储银行账户。冉光云、陈益梅偿还邮储银行石柱支行部分本金后,尚欠邮储银行石柱支行本金54435.60元。邮储银行石柱支行故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冉光云、陈益梅偿还邮储银行石柱支行贷款本金54435.60元及利息,利息以54435.60元为本金基数,以年利率15.84%加收30%的罚息从2015年6月7日起计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同时判令刘成发、肖万群、马泽华、田世煜、马建虎按照联保合同和担保协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并由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另查明,马建虎认可2014年8月7日向邮储银行石柱支行出具的《担保书》中“保证人一签字及手印”一栏中的“马建虎”系其本人签字及捺印。一审法院认为,邮储银行石柱支行与冉光云、陈益梅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邮储银行石柱支行与刘成发、肖万群、马泽华、田世煜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马建虎向邮储银行石柱支行出具的《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冉光云、陈益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偿还本金的,应当承担加收利率30%的罚息责任。但冉光云、陈益梅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应承担及时偿还的民事责任,刘成发、肖万群、马泽华、田世煜对冉光云、陈益梅尚未偿还的本金和逾期利息及罚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邮储银行石柱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成发、肖万群、马泽华、田世煜与邮储银行石柱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为小组成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尽管刘成发、马泽华辩称不知其具体内容,但其签字或捺印系自愿所为,现冉光云、陈益梅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偿还贷款,刘成发、肖万群、马泽华、田世煜理应按联保协议约定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马建虎辩称的其担保是系为案外人陈益松担保的,并且当时签字的是空白的文书,经本院释明,其不申请司法鉴定,因此,本院对马建虎辩称的担保书为空白文书进行担保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同时马建虎向邮储银行石柱支行出具的担保书已明确约定,自愿为刘成发、马泽华、冉光云与邮储银行石柱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马建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担保书的内容具有谨慎审查的能力,其又系司法局工作人员,从事法律助理工作,对担保书签订的法律后果应当比较清楚,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虽向本院提供一份通话录音,但仅靠该份通话录音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因此对马建虎辩称的其担保系为案外人进行担保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马建虎辩称本案应当追加案外人陈益松为当事人,因与邮储银行石柱支行签订贷款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为冉光云、陈益梅,且邮储银行石柱支行也将贷款实际发放给了冉光云,即使案外人陈益松作为该款的实际使用人并不影响冉光云对该贷款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本院对马建虎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现冉光云、陈益梅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偿还贷款,马建虎理应按《担保书》约定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冉光云、陈益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贷款本金54435.60及利息(以本金54435.6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7日起至本金兑现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84%加收30%的罚息为标准计算);二、刘成发、肖万群、马泽华、田世煜、马建虎对冉光云、陈益梅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00元(邮储银行石柱支行已预缴),由冉光云、陈益梅负担,刘成发、肖万群、马泽华、田世煜、马建虎对冉光云、陈益梅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二审期间,马建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作为二审中新的证据:1.冉光云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实际借款人是陈益松,是邮储银行石柱支行与陈益松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和农户利益;2.刘成华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实际借款人是陈益松,是邮储银行石柱支行与陈益松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和农户利益,其从未大面积种植过辣椒;3.录像、录音等试听资料,证明调查时程序合法;4.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成华从未办过生猪养殖场,未大面积种植过辣椒、烤烟;5.陈益松的自书,证明贷款过程。邮储银行石柱支行对马建虎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不能作为二审证据,刘成发、冉光云不能既是本案当事人又是本案证人;对于证据3,没有现场播放;对于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没有贷款;对于证据5,陈益松即不是本案当事人,又不是合同相对人。冉光云、刘成华、马泽华对马建华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无意见。本院对马建虎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对证据1、2,冉光云、刘成华是本案当事人,其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证据1、2本院未予采信,该试听资料的内容系证明对证据1、2的制作过程合法,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证据4,刘成发居住村委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陈益松非本案当事人,如若作为证人作证,应当出庭并接受本案当事人质询,对其自书证词本院不予采信。邮储银行石柱支行在本案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作为二审中新的证据;1.面谈、面签承诺书,证明本案其他当事人都知道贷款的用途、数额;2.客户声明,证明贷款无违规行为;3.面试、面签承诺书,证明目的与证据1相同;4.担保承诺书,证明马建虎早在2013年就为他人担保过,知道担保的性质及法律后果。马建虎对邮储银行石柱支行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这几份证据都是马建虎签的字,只是当时拿给马建虎时是空白的。刘成发、冉光云、马泽华对邮储银行石柱支行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字是自己签的,但并不认得马建虎。对证据1、2、3,二审出庭的其他当事人均认可上面的自己的名字系自己所签,且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1.马建虎自认其在知悉案涉《担保书》全部内容后未曾向人民法院申请过撤销该《担保书》。2.马建虎一审过程中发现的林权证所登记的林权没有办理过抵押登记。3.冉光云未曾大面积种植过辣椒。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马建虎应否对冉光云所负邮储银行石柱支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上是否有违法之处。本院对前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一、马建虎应否对冉光云所负邮储银行石柱支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冉光云在小额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并收取了邮储银行石柱支行的贷款,实际用款人是否为陈益松,并不影响邮储银行石柱支行与冉光云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冉光云向邮储银行石柱支行提交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写明申请贷款的用途是为了“购化肥、请人工,扩大辣椒种植规模”,冉光云虽未大面积种植辣椒,存在虚假申请贷款行为,但其成功从邮储银行石柱支行获得贷款只能归因于邮储银行石柱支行对外贷款时对贷款申请审查不严、放贷管理上不规范,并不能以此认定邮储银行石柱支行发放贷款侵害了国家、集体利益而导致其与冉光云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在邮储银行石柱支行与冉光云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日,马建虎在《担保书》上签字捺印,该《担保书》上写明马建虎作为担保人为包括冉光云在内的三人与邮储银行石柱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建虎称,其在该《担保书》上签字时,《担保书》除打印部分外均为空白,其真实意思是为陈益松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手写部分是在其签字捺印后,被邮储银行石柱支行工作人员所填写。对此,本院认为,马建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从事司法行政工作,具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其应明知在空白《担保书》上签字捺印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但其在签字捺印时态度随意、放任,马建虎对其所主张的是为陈益松借款提供担保举示的证据并不充分,且马建虎在庭审中认可其在知悉《担保书》全部内容后未曾向人民法院申请过对该《担保书》予以撤销,故在案涉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均为有效的前提下,马建虎应当对冉光云所负邮储银行石柱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上是否有违法之处。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马建虎所称的实际借款人陈益松以及邮储银行石柱支行工作人员谭茜既不是案涉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案涉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亦不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陈益松、谭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本院前已认定,冉光云申请贷款是否隐瞒贷款用途,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持有冉光云申请贷款资料的邮储银行石柱支行未将该资料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不影响马建虎的民事权益。马建虎称一审过程中发现有林权证,由于该林权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林权证邮储银行石柱支行未向一审法院作为证据提交也不会对马建虎的民事权益造成不利影响。一审法院未责令邮储银行石柱支行向该院提交申请贷款资料、林权证并无不当之处。陈益松并非本案当事人,其欲向法庭说明情况,应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并接受本案当事人的质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申请陈益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益松的自书证词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后收悉,未再组织本案当事人质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马建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马建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咏梅代理审判员  王军峰代理审判员  王东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琳 来源:百度搜索“”